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惕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第2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惕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削尖吸管及杓子各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及杓子各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及杓子各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惕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遭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28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90年4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揭數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1月及1年1月確定,再與上揭經減刑後之併科罰金2萬5千元易服勞役27日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0日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在其上揭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因其另涉販賣毒品罪嫌而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前開住所執行拘提、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削尖吸管、杓子各3支,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惕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桃園監獄100年4月28日收容人談話筆錄、臺灣桃園監獄、看守所100年4月28日收容人自白書、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採尿登記簿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分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杓子各3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各1次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分裝袋1個乃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削尖吸管及杓子各3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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