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香珠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100年
4月8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香珠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大有可觀社區之住戶,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許妙惠 之間,因大樓管理委員會事務素有嫌隙。林香珠於民國98年8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該社區地下室1樓D棟電梯口,巧遇許妙惠及其子 陳相彤 返家,林香珠遂上前質問:「為何說伊煽動其他住戶不繳管理費」、「不要一天到晚說謊」、「說建商的壞話」,二人因而再生爭執,林香珠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仁不義」、「助紂為虐」等話語辱罵許妙惠,足以貶損許妙惠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許妙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香珠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質問告訴人許妙惠為何說伊煽動其他住戶不繳管理費,且因告訴人一直煽動前主委要跟 元皇 建設公司對立,要社區請法律顧問,所以才會說告訴人助紂為虐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並未罵告訴人不仁不義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相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8年8月8日是否與告訴人在社區地下室一樓D棟電梯口碰到在庭被告)有,當時被告往電梯方向走過來,我跟告訴人要往電梯,被告走過來跟告訴人聊天,好像是談社區的事情,為了何事爭吵我不記得了,好像有說到『助紂為虐』的字眼,講完之後,告訴人就不高興,雙方繼續爭執」等話語(見本院100年8月4日審理筆錄第4-6頁),核與偵查中所述:當時告訴人看到被告,就先跟她打招呼,她就過來說告訴人到處散播謠言、到處亂講話、助紂為虐等語,互核相符,其證述應屬實在。雖其證詞中僅聽見「助紂為虐」等語,然因告訴人與被告聊天起爭執,突然口出惡言,證人無法聽清楚每句話,應屬正常,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認定證人之證詞不實。被告雖執前詞為辯,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前,因告訴人事先跟住在他隔壁的蔡媽媽講說,不要受我的煽動,而不繳管理費,某日我下樓時,就看到他們把煽動的公文貼在電梯裡面的公告欄。當天我去吃飯,看到看到告訴人母子,告訴人喊我,問我去哪裡,我就過去跟告訴人說:『你這樣子不好,我對你那麼好,你還跟蔡媽媽講說我煽動,你也沒有跟我查證,怎麼說我煽動,還把公文貼在公告欄,你這樣做不對,又一天到晚說謊,元皇公司給你修房子又給你錢住飯店,你還到處跟社區散布,讓我們社區很害怕,我們社區選上來的委員都一人先墊4,000元,你請的律師沒有執照,還被我們社區趕出去』等語,告訴人說她沒有跟蔡媽媽講,我說:『你怎麼又說謊,你明明有跟蔡媽媽說』。她說她沒有講。我說:『 呂春玉 說你講的話要求證,不能片面聽你講』。她說她沒有接受元皇請客。我說:『你明明有講,那不就表示蔡媽媽說謊,如果你沒有接受元皇招待,那等於元皇說謊。我跟呂春玉講說許妙惠不承認,呂春玉就帶著我跟一位住戶去問元皇,元皇說法院傳的話,要把憑證拿出來。』等語,我為何會說告訴人助紂為虐,是因為告訴人一直煽動前主委,要跟元皇對立,要我們請法律顧問。而且,元皇公司的副理呂春玉告訴我,告訴人很早就接受元皇公司的招待」云云,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時,因對於告訴人接受社區建商元皇公司招待、卻又委請法律顧問與元皇公司對立,並向社區住戶煽動不要聽信被告的話而不繳管理費等節,多所不滿,並質問告訴人,於告訴人答稱沒有此事時,仍咄咄逼人,並以「你怎麼又說謊」、「你明明有講」等語,屢次質疑告訴人辯解內容,並衡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之言語、態度,被告因此口出「不仁不義」、「助紂為虐」等語,藉此表示不屑、輕蔑之意,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在該處以上揭侮辱性言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前開語詞已足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確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公然侮辱。
(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所謂公然,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核本件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大有可觀社區地下室1樓
D棟電梯口,則本件發生地點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要屬「公然」無訛。是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表示「不仁不義」、「助紂為虐」之語,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上開言語之內容,並參酌其前因後果,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聽者有受辱之感覺,乃眾所周知且能感同身受之事實,其意在表示不屑、輕蔑,均係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辱罵言詞、穢語,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有認識,詎其仍在上述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此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其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所持前開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