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蔡朝取 相對人 蔡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主文明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主文明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測量費│8,000元│聲請人已預納│├─────────┼────────────┼──────────────┤│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4,720元│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由相對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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