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8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另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按年於每年九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止;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元;暨均自每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93,5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復於民國96年7月11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3,520元,及自本件判決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再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時當庭請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其中250,000元自95年9月2日起;另250,000元自民國96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7年9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9月1日給付原告250,000元至111年9月1日止;及於112年9月1日給付原告43,520元;暨均自每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顯然無違,應與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育有一女二子,被告為原告之3子,為資金調度之宜,曾於84年底分別借貸子女各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借款與被告之經過情形如下:①85年3月26日,原告經由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轉匯與被告100萬元,該筆款項係由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林惠娟 名義分4筆存入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到期解約後轉匯予被告。②85年4月16日由第三人乙○○代為轉匯100萬元。③85年6月21日由原告自原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轉匯300萬元入被告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原告並與子女3人約定每人每月應支付1萬5千元之利息充當原告之生活費用,嗣於90年間,被告藉故拒付利息,原告乃轉而要求子女3人每人每年償還本金25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每年9月初償還前述25萬元,惟被告仍屆期拖延,且自94年起更是分文未償,幾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本件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據將來給付之訴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以: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以及原告併請求被告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且原告遲遲無法提出借貸契約原本,口說無憑。原告所稱之85年3月26日,由林惠娟位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領100萬元匯入被告位於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云云,顯見該100萬元並非為原告所有,又何來借貸之說?且原告堅稱前述100萬元之借款,實為預留85年4月16日匯入被告帳戶之110萬元,以及85年6月21日匯入被告帳戶之300萬元,湊足500萬元而為貸與被告之說,且經鈞院函查之匯款資料可知,85年
4月16日原告假乙○○名義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應為515,92
9元,更足見原告所稱85年4月16日當日曾經匯款100萬元與被告,當屬無稽,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其交付金錢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500萬元,原告交付系爭借款後,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1萬5千元之利息充當原告之生活費用,嗣於90年間,被告藉故拒付利息,原告乃轉而要求被告每年需於9月初償還本金25萬元,惟被告屆期拖延,且自94年起更是分文未償,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之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兩造間是否確實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是否屆期未清償前述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原告得否依據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茲敘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自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系爭借款,雖為被告堅決否認,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貸事實,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我們一共是三姊弟。八十五年七月間我父親確實有出借給我們三姊弟每人伍佰萬。當時我父親都是由我作紀錄,我紀錄時確實都有記載這三筆借款。我確定這三筆錢都有交付我們三姊弟(姐姐林惠娟),因為是我經手匯款。當時約定是給我們做生意的本錢,但為了讓我們有成本的觀念,所以每個月要付15000元給我父親當作利息,也等於是給他生活費。利息的部分付到90年左右,後來父親說生活費不夠,就借款每年要還25萬元,我們(我和我姐姐)都有照做,被告匯到93年後就沒有在付。25萬元是一年付一次,被告是在每年的九月匯款,每一筆匯款我都有作紀錄。(庭呈帳目紀錄,原本還原告,影本附卷)被告不是一筆還完。這些帳目都是我幫原告做的。被告都匯到一銀的高雄苓雅分行。」(參見本院卷宗第67頁)等語相符。且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現金交付之事實,業據本院向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函查被告於該行開設之帳戶,分別在85年3月26日以及同年4月16日與同年6月21日是否有100萬元、300萬元與100萬元之現金往來資料,經該行分別以96年8月29日彰桃字第2287號函與96年11月26日彰桃字第2887號函覆本院:「86年4月16日有乙○○自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轉帳515,929元;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50,000元;85年4月17日則有現金存款存款方式存入340,000元」、「85年6月21日有甲○○由(前)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轉帳3,000,000元、85年3月26日並無100萬元之匯款金額進出。」等文。就被告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於85年6月21日轉帳進出部分,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前)第一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示內容相符,足認原告確實有交付300萬元現金與被告之事實;至85年3月26日被告帳戶中之現金存款15萬元部分,與85年
4月17日被告帳戶中之現金存款34萬元部分,雖無法明確辨識是否為原告之資金存入,而85年3月22日則並無100萬元之金額進出。惟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亦有交付金錢與被告之事實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核與前述本院函查所得被告帳戶資金狀況大致無所出入,再佐以原告所提出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所示,85年3月26日確有證人乙○○將122萬元匯入被告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雖被告辯稱前述借款部分既非原告之資金,即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惟證人乙○○就此亦曾證稱因原告長年旅居加拿大,故轉帳匯款、現金流向記帳資料,多由其子女所經手,故前述85年3月26日由證人乙○○代原告匯款100萬元,亦不足認為脫逸常情,故原告主張此筆122萬元之金額中100萬元部分係原告貸予被告之借款,另外22萬元部分則係證人乙○○與被告間往來之款項應屬有據,而被告就此無法提出反證,說明何以
85年3月26日有此筆122萬元之轉帳匯款,故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確值採信。再查,雖被告前述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在85年4月16日之匯款與現金存入之現金總計數目為1,005,
929元,大於原告所主張之100萬元(515,929+150,000+340,000=1,005,929),然因兩造間為父子關係,資金往來密集頻繁,故原告僅以整數(即100萬元)算計為借貸金額,亦與常理無違。況依據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紀錄所載91年9月4日、92年9月4日、92年9月16日、93年9月7日、93年10月11日之轉帳傳票紀錄(參見本院卷宗第69頁至74頁)所示:被告分別有20萬元、7萬元、13萬元(8萬元+5萬元)、20萬元、5萬元,亦與原告主張其自91年起,即要求被告每年償還20萬元之金額大致相符,被告雖否認前述轉帳傳票之真正,惟前開傳票所載內容與原告所提出第一銀行存題明細資料所示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宗第58頁至第62頁),而傳票之真實性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為其依據原告資金調度狀況所製作,應屬可信,況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事實存在,則被告又何需於每年之9月間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既無法就原告主張前述種種事實提出說明,益徵原告之主張較屬可採。故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屬有效成立。
⑵、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年9月初償還25萬元,惟被告自94年起即分文未償等情,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在我的認知,被告於91年至93年的匯款是要還我父親錢。且我收款時,會打電話與被告說錢已經進來。我有聽我父親說,被告都沒有依照約定還足25萬元,我與我姐姐都有還足。剛開始是每人還20萬,後來才加到25萬,我和我姐姐都有按照父親所說的還錢。依照我做帳的紀錄,我弟弟確實還欠我父親429萬多元。請參酌卷內第10頁,這是我自己做的帳。」(參見本院卷宗第67、68頁)等情,足信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間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中原告約定被告應按年清償之25萬元,應屬真實。而被告既自94年起即未再依約就前述系爭借款部分按年清償25萬元,故本院認本件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爰依據將來給付之訴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被告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此部分並未合意,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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