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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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谷庸 相對人 林季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對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67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6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22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由聲請人受讓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茲因上開事件業因假扣押併案執行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號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53號通知行使權利函、96年度存字第1460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於99年1月2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5月5日雄院高文字第1000001255號函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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