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及移送併辦(
96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96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捌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空包裝分別重零點貳肆公克、零點貳壹公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4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4月9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㈠於96年2月5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4鄰70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6年2月
5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4鄰7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4鄰70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先於96年2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僑愛國小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683公克);又於96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紅橋上查獲,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偵查卷第2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及96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偵查卷第3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96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顆粒1包可按。而扣案之白包粉末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
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另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偵查卷第37頁、96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偵查卷第47頁);又扣案之顆粒1包(驗後淨重0.683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7月9日安鑑字第096000108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前揭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集合犯關係,應論以一罪,惟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接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再參以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施用毒品以達成該次解癮之目的者,因其各舉動係為同一解癮而為,故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而仍應論以接續犯外,即應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前揭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8月2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分別為96年2月5日、96年2月22日,已相距17日,難逕認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基於毒品成癮性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以達其同次解癮之目的,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而應一罪一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尚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查,本件被告之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及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定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包淨重0.04公克,另1包淨重0.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68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前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分別重0.24公克、0.21公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96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⒈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96年4月2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朋友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8日晚上9時4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⒊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接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再參以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施用毒品以達成該次解癮之目的者,因其各舉動係為同一解癮而為,故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而仍應論以接續犯外,即應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前揭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8月2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96年2月5日、
96年2月22日,而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則分別為96年4月、96年7月、96年8月,與本案犯罪時間分別相距超過將近2月、5月、6月,即難逕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基於毒品成癮性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以達其同次解癮之目的,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而應一罪一罰。從而,上開併辦部分,尚不能認係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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