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司徒藝晨 (原名甲○○)訴訟代理人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2日中午在其住處,向被上訴人訛稱
欲在桃園縣大園地區開設克麗緹娜旗艦店,須有6位股東合資,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尚差一位,若被上訴人出資成為股東即為店經理,且可取得訴外人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之「行銷襄理」資格,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達成合意,遂分別於96年4月
4日、4月5日各轉帳25萬元、25萬元入上訴人指定之金佩珊商店帳戶內,並於94年4月9日下午在上訴人處所簽訂名為「克麗緹娜旗鑑店共同合夥契約書」之書面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詎被上訴人嗣後得知克緹公司人事制度非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之職位僅為行銷專員,實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資之目的在利用被上訴人資金之挹注,達成上訴人在克緹公司之升遷機會,故兩造就合夥一節顯然欠缺意思表示之一致。因為自始至終並未有合夥人共同討論合夥事業如何經營,且系爭契約之目的係以兩造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目的不在經營共同事業,自非合夥契約,本契約關係是存在兩造之間。縱認系爭契約係屬合夥契約,惟原先之合夥人並無證人 簡綉玲 名字,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係其事後變造,且每份契約書同一合夥人之簽名均不相同,顯非出自各合夥人之筆跡;再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契約書內容多屬空白,而對照證人簡綉玲持有之契約書則已詳列履行細節;再參酌證人 王茂義 之證詞,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客觀均未達一致,系爭契約應屬不成立。
㈡上訴人早於94年1月18日即與克麗緹娜大園旗鑑店所坐落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該營業所登記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桃園金鷹大園店」,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克麗緹娜大園旗鑑店名稱有別,顯非關於合夥事業之經營。上訴人臨訟更改店名及重複開立發票,足徵其本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故縱認系爭契約已經成立,然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被上訴人已於94年5月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前開允為出資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當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合夥契約,而該合夥事業已於94年3
月初籌備,同年5月1日募資完成,因開辦費用尚未估算確定,故部分契約條文空白處未填寫,然兩造及其餘合夥人已就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客觀上經營合夥事業意思表示一致,且被上訴人男友即訴外人 洪瑞成 亦在旁詳閱系爭契約內容,當時並有克緹公司之總監即證人 劉健雄 為被上訴人解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後,亦持有一份參加合夥之契約書,顯見慎重其事。且合夥人共6人均已全部簽名,每人並各持有乙份合夥契約書。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寄予上訴人的存證信函亦書明「…簽訂克麗緹娜旗艦店共同合夥契約書並約定各合夥人出資50萬元共同經營事業」等語;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邀請其合夥入資時,已告知合夥之股東共有6人,其為最後一位入夥人且為最後簽名之人,即表示被上訴人對於其餘已簽名的5人已知悉,被上訴人斯時既已答應入夥,顯已認同其餘5人為合夥人,至於是否相互認識並不影響合夥關係之成立,因出資之事實已含蓋各股東之間均已認知自己是股東之一員,本件合夥關係於最後一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加入時已成立,不容其事後藉故反悔。而被上訴人於閱覽契約書內容後亦當知合夥經營之事業及各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及職責。綜上,均足證合夥關係之存在,故系爭合夥契約應屬成立。
㈡縱認上訴人允諾被上訴人可獲得克緹公司行銷襄理資格屬實
,然此為上訴人個人行為,其餘合夥人不受拘束,且該項允諾未經記載於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敘明及此,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受到上訴人詐欺或其餘合夥人有對其施以詐術之情事,自不得遽以上訴人個人行為,撤銷對合夥人全體之允為合夥的意思表示。上訴人所添購之克麗緹娜大園旗鑑店設備均屬全新裝潢,而發票、收據、工程合約亦為合夥事業所必需,且上訴人前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係屬疏忽,其後乃予更正,合於情理。況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亦知悉上址為上訴人向第三人承租,但迄未履行合夥人之義務,致克麗緹娜大園旗鑑店無法以合夥名義登記商號,實不可非難上訴人,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
㈢上訴人已依約將被上訴人之資金投入合夥事業購置營業器材
、設備、租賃店鋪等,合夥亦已於94年7月10日正式開幕,上訴人未取分文,何來受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非適法。又系爭契約之合夥關係未經解散、清算,其財產仍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在被上訴人未依約向合夥請求退出資金之請求前,其僅向上訴人為請求,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如欲撤資(退夥)應依兩造所簽具之店經理權責條約第5條約定辦理。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4年4月初簽訂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並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金佩珊商店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577號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撤銷允為出資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四、兩造於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㈡兩造就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合致?㈢本件對上訴人為請求,當事人是否適格?㈣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五十萬元是否受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五十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其契約名稱開宗明義即為「克麗緹娜旗鑑店共同『合夥契約書』」,且觀諸其內容亦已記載資金運用、參與決策經營方針權利、店經理會議議決事項、盈餘分配與虧損增補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0至
17頁),堪認上開契約已就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要非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行為,故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契約,其契約當事人為合夥人全體,原告係履行合夥出資義務而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乃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僅為兩造間之合資契約云云,尚無足採。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合致?
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合夥自始至終並未有合夥人共同討論合夥事業,合夥人間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惟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證人洪瑞成(被上訴人之友人)證稱:上訴人要招募六個
股東,入股條件是一個人出資50萬元,後來被上訴人有參加出資,簽訂契約時,上訴人公司體系的總監、上訴人家人、被上訴人、及伊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又查,證人洪瑞成所稱於兩造簽約當時在場之證人劉健雄證稱: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當天,有請伊去說明契約書的內容,就是拿著契約書一一說明,32萬元是裝潢、18萬元是產品,當時有八家店均有統一的契約書,書立契約的人就是要擔任股東,簽約時,被上訴人之男友亦有在場,系爭契約的6個股東伊都有談過,被上訴人是最後1個,伊去的時候有看到系爭契約書僅剩一格尚未簽名等語。另證人 許秀珍 亦證稱:因為要經營旗艦店,當時有請劉健雄講解契約書的內容,被上訴人有在契約書上簽名,被上訴人簽署時契約書均已簽署,僅差被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是最後一人簽的等語。再證人王茂義(系爭契約之合夥人)證稱:
系爭契約有6人參與,伊有聽過被上訴人的名字,知道被上訴人是股東,簽署契約的目的是投資旗艦店,簽約人是店的股東,店經理僅為頭銜而已,加入合夥後有開過股東會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證人劉健雄、許秀珍均一致證稱被上訴人係最後一位加入系爭合夥者,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而證人王茂義則證稱伊知悉被上訴人為合夥人之情,是斟諸上述證人之證詞,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邀請其合夥入資時,已告知須有6個股東合資、每位股東投資金額為50萬元、目前尚差1個(亦即被上訴人為最後一位入夥人)之情(見原審卷第4頁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第1段),再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內容,其上合夥人6人已全部簽名(見原審卷第13頁、17頁),足見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合夥契約之最後簽名股東。而被上訴人於經證人劉健雄講解契約之內容後,既簽名於系爭契約書上,當知合夥經營之事業及各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及職責,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對於其餘已簽名之5位簽名股東既已知悉,其斯時答應入夥,顯已認同其餘5人為合夥人,至於是否相互認識並不影響合夥關係之成立。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合夥自始至終並未有合夥人共同討論
合夥事業,合夥人間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惟證人劉健雄已證稱系爭契約的6個股東伊都有談過,一般就是拿著契約書一一說明,32萬元是裝潢、18萬元是產品等語,足見系爭合夥契約之各簽名股東,經由證人劉健雄就系爭合夥契約之說明媒介,均已了解本件合夥契約之目的及內容,並簽名於契約書上,各合夥人間所互為之意思表示,已因上開契約書內容之從中傳達及各合夥人於契約書上簽名,而就必要之點獲致意思表示一致。又證人王茂義已證稱加入合夥後有開過股東會等語,本件被上訴人亦可能或係因私人因素或個人意願而未參與開會,則其主張自始至終並未有合夥人共同討論合夥事業如何經營,合夥人間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尚無足採。
⒊證人洪瑞成雖證稱:系爭合夥契約伊看的時候,只有上訴
人和另外三位股東的簽名,被上訴人所持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位置第三欄(合夥人簡綉玲簽名處)簽約時沒有塗改過,該欄是在被上訴人簽約後才塗改的云云,惟其證詞除與證人劉健雄、許秀珍所一致證稱被上訴人是最後一位簽名者等語不符外,亦與被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系爭契約上已有6位合夥人簽名之客觀事實不符,更與證人簡綉玲證稱:當時在寫時第三欄部分原本就已經塗過立可白等語不符,則證人洪瑞成此部分之證詞,自難採信。
⒋系爭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已於94年7月間開幕營運,該店面
是新的,並非承接他人的店面經營乙節,已據證人洪瑞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44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店面全新內部裝潢照片附卷可憑,足見系爭合夥事業確有實際進行,要不僅因該店所懸掛之招牌上以小字體記載「克麗緹娜桃園金鷹大園店」而非「克麗緹娜旗艦店」、該店面先於94年1月18日即訂立租賃契約(蓋先就經營之地點簽訂租約,乃屬正常商業籌備行為)、或系爭合夥事後因故無法以合夥之名義作商業登記(蓋此僅係行政登記事項)等節,即可遽認系爭合夥契約未成立。
⒌綜上,應認系爭合夥契約已因合夥人間之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㈢本件對上訴人為請求,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乃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而取得,其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兩造間,抑或不成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係以兩造間債之關係為請求,其係以自己名義為權利主體,故本件當事人即屬適格。又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退夥,故上訴人主張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本件被上訴人應對全體合夥人為請求,其僅向合夥人之一之上訴人為請求,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非本件所涉及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五十萬元是否受上訴人詐欺?
查本件合夥契約成立後,系爭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已於94年7月間開店營運,已如前述,故難認有詐欺之情事可言。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向其訛稱若出資即可取得訴外人克緹公司之「行銷襄理」資格,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50萬元訂立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所發之簡訊及以證人洪瑞成、簡綉玲之證詞為據。惟查上開證據縱可證明上訴人曾承諾被上訴人使其成為克緹公司之行銷襄理,惟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成為克緹公司之襄理為條件始同意出資參加系爭合夥。此觀諸被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所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謂:「本人匯款伍拾萬元至台端指定之金佩姍商店帳戶後,台端竟仍無任何經營之客觀事實作為,本人方知已遭台端詐欺而簽訂前述契約,並因此交付伍拾萬元合夥資金,...本人因受台端詐欺所為之克麗緹娜旗艦店共同合夥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存證信函做為撤銷前述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並無一語提及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致被上訴人誤認可成為克緹公司襄理始加入系爭合夥之情事即明。參以,系爭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已明白規定於契約中,且證人劉健雄亦曾為被上訴人講解契約內容明確,而經核系爭合夥契約之內容及其營運盈餘之分配,亦均與被上訴人是否可成為克緹公司之襄理全然無關,從而,縱上訴人允諾被上訴人可獲得克緹公司之行銷襄理資格,然此應認係上訴人在系爭合夥契約外,對被上訴人之個別額外承諾,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事由,對其餘善意不知情之合夥人為撤銷允為參加合夥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合夥契約於被上訴人(最後一位投資者)匯款加入時即已成立,被上訴人欲行使撤銷權,應對全體合夥人為之,然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其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投資之50萬元既已成為系爭合夥之財產,則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即屬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之抗辯應認屬實,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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