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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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NEBEGIB
32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NEBEGIBSONONYEKA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NEBEGIBSONONYEKA係奈及利亞籍之外籍人士,於民國90年7月23日入境臺灣,入境時效僅60天,迄今已逾合法居留時效仍未出境,於96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為警臨檢時,假冒同國籍來臺從商之OPANWACHARLESBROWN(譯名:甲○○)之名,並接洽不詳人士傳真甲○○之居留證影本至警察局,又為因應警方要求居留證正本之查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唆使不知情之同國籍來臺之友人OBASIMICHAEL(譯名: 歐麥克 )向甲○○之妻 凃丹綺 謊稱甲○○目前人在派出所,急需將其來臺居留證送交警方查驗其身分等語,致凃丹綺不疑有他,受此詐術之欺騙,而於翌日(即1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甲○○住處旁之某公園,將甲○○之居留證交付歐麥克,再轉交予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內之NNEBEGIBSONONYEKA得手,案經凃丹綺於11月
10日晚上7時許,到迴龍派出所指認NNEBEGIBSONONYEKA非甲○○本人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NNEBEGIBSONONYE
KA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意圖假冒甲○○名義規避警方查緝其非法居留之事實;㈡證人甲○○、凃丹綺、歐麥克於偵查中之證述;㈢NNEB
EGIBSONONYEKA之護照影本及資料電腦查詢單、贓物領據、居留證傳真資料各1紙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坦承非法逾期居留,但伊並未欺騙甲○○、歐麥克來取得甲○○的居留證,伊被警察帶到警察局時,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證人甲○○說伊遇到問題,證人甲○○自願提供他的名字、護照號碼給警方使用,後來警察說必須傳真居留證影本時,伊又打電話給證人甲○○,甲○○說要給他一些錢,後來他傳真居留證影本來警察局後,警察說因為居留證上照片和伊本人不同,所以要看居留證正本,伊又打電話給甲○○,甲○○說需要給他新臺幣100,000元才可以,我就請我的朋友拿100,000元給甲○○,之後甲○○的朋友歐麥克就帶甲○○的居留證正本到警察局,但是警察還是懷疑伊並非甲○○本人,所以要求要和甲○○的太太凃丹綺通電話,之後凃丹綺就到警局指稱伊並非甲○○本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NNEBEGIBSONONYEKA於96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為警
臨檢時,因無法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被警察乙○○帶回警察局,之後因警察要求提供居留證核對身分,經由被告以電話聯絡後,有人傳真證人甲○○之居留證影本至警察局,後因警察乙○○懷疑被告並非甲○○本人,而要求被告提出居留證正本,嗣後於翌日下午由歐麥克攜帶甲○○之居留證正本到警察局,直接交給警員等情,業據被告NNEBEGIBSONONYEKA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甲○○之居留證傳真資料、及甲○○領回其居留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足認被告NNEBEGIBSONONYEK
A為警查獲時,為規避其逾期居留之事實,而以其行動電話聯絡他人後,由他人提出甲○○之居留證傳真本、正本予警員等情甚明。
㈡證人凃丹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96年11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我與甲○○住處附近公園將甲○○的居留證交予歐麥克,我知道有人在警察局,且那個人不是我先生,但是我先生、歐麥克及他們的朋友要我假裝被告是我先生,目的是要救被告,我先生甲○○打電話給我,我才將他的居留證交給歐麥克,我在要過去警察局之前,我就已經知道在警察局的人不是我先生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
3頁至第104頁),此外證人凃丹綺於96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將甲○○之居留證正本交付予歐麥克之前,確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有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足認證人凃丹綺在交付甲○○之居留證正本予歐麥克時,知道其丈夫甲○○並不在警察局,是因為要使警員誤認在警局之被告為甲○○,才會交付甲○○之居留證正本予歐麥克,供其交付警員查證等情為真實。是依上揭所述,證人凃丹綺在交付甲○○之居留證予歐麥克時,既已知歐麥克是要拿到警察局供警員核對身分,且亦知在警察局之人為被告而非其丈夫甲○○,則被告既並未使用詐術,且歐麥克攜甲○○之居留證至警察局後,係直接將該居留證交予警員查證,而非交予被告,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被警察帶到警察局
時雖有以手機與我聯絡,但是是在問我近況,他雖然說他有問題希望我幫忙,但他沒有告訴我問題是什麼,後來我就把電話關機,我與RAY(即歐麥克)雖然於96年11月10日有一直互相以行動電話聯絡,是因為我要做生意,在同日下午3點以後,RAY是以電話跟我說,有人打電話給他說我被關,然後他去跟我太太拿我的居留證,我聽到之後就跟他說,這件事情是錯誤的,我要RAY等我回來,我要去警察局看是怎麼回事,當時我人從臺南往臺北新莊回來的路上,後來被告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警察已經有我的居留證影本,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警察已經將我的資料給警察,希望我把正本給警察,他說他已經做錯事,希望我救他,因為我太太說不關她的事,所以只把我的居留證交給RAY云云,然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凃丹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歐麥克所使用等情,為被告、證人甲○○、凃丹綺所是認,而根據被告、證人甲○○所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甲○○自96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起就開始與當時人在警察局之被告密集聯絡;而證人甲○○係於同日晚上7時許離開臺南,而於同日晚上11時許回到臺北縣新莊市;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證人甲○○就與送其居留證至警察局之歐麥克頻繁聯繫;而在同日下午3時許證人凃丹綺在交付甲○○之居留證予證人歐麥克時,有與證人甲○○聯絡等情,有被告、證人甲○○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則常理上外籍人士之居留證係其合法居留臺灣之證明,其重要性可見一般,而本件證人甲○○在其太太凃丹綺交付其居留證予證人歐麥克時,有與太太凃丹綺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太太凃丹綺斷不可能未告知要將其居留證交付他人,且證人甲○○之居留證係證人甲○○稱要救人所以要其妻凃丹綺交付予證人歐麥克等情,業據凃丹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上述),且依據前揭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在被帶回警局後,係與證人甲○○聯絡,而在由證人甲○○聯絡證人歐麥克,是證人甲○○前揭證述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任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該當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