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請人 吳明坤 相對人 莊雪鴦
莊育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債務不履行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1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5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4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本案部分聲請人業已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14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1053號、99年度存字第37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244號、100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6號卷宗審閱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二人後,相對人二人逾期仍未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存證信函(含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3月18日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3月17日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