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甲○○
24號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亮威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簡坤枝 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陸續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未繳回公司而挪為己用,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嗣簡坤枝於民國93年7月10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表明願自同年月起每月於10日前清償20,000元,至全數返還前開款項為止,並邀同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亦同意就簡坤枝應清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簡坤枝於95年3月31日前陸續清償共132,000元,此後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目前尚積欠268,000元未為清償,上訴人既為簡坤枝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定連帶保證契約斯時,並不知悉連帶保證人所代表之真意為何,又簡坤枝嗣另於96年5月18日簽立同意書約定「香城食品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的債務本人單獨負擔。」,且本件簡坤枝對被上訴人負擔之分期清償債務業已於95年3月即應清償完畢,故就連帶保證人的債務部分依據民法第755條規定,上訴人應不再負擔連帶清償之責。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即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坤枝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陸續侵占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之貨款,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400,000元,簡坤枝曾於93年7月10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表明其願自同年月起每月10日前清償20,000元,至全數返還前開款項為止,上訴人亦曾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上簽署擔任簡坤枝之連帶保證人。簡坤枝於95年3月31日前共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132,000元,此後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目前尚積欠268,000元未為清償。
四、法院之判斷:
⑴、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償
還債務契約書1份為證。上訴人對於前開契約書上簽名為其親自簽署乙節並不爭執,惟其否認知悉於前開契約中擔任主債務人簡坤枝之連帶保證人所代表之真意,以及簡坤枝曾經簽署同意書表示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義務,且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主債務人簡坤枝延期清償,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55條亦不再負擔連帶保證債務等語等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①上訴人是否得以不知連帶保證契約所代表之真意而不負擔連帶保證責任?②主債務人簡坤枝對上訴人表示免除其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義務是否得以對抗被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是否確曾同意主債務人簡坤枝延期清償前述債務,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755條規定不再負擔連帶保證債務?茲一一敘述如下:
①、上訴人不得以其不知連帶保證契約之真意而不負擔連帶保證
責任。經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亦不否認為其簽署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內容所載:「立契約書人亮威菸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簡坤枝(以下簡稱乙方)乙方連帶保證人甲○○(以下簡稱丙方)茲因乙方於任職甲方公司期間,陸續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未繳回公司,而挪為己用,金額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嗣甲方得知後,乃請求返還。乙方因無力一次返還,經徵得甲方同意,願將上開款項分期返還,特定本契約書,議定條件如下:第一條甲乙雙方確認乙方應返還甲方新台幣肆拾萬元整無誤。乙方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起於每月十日前分別向甲方清償新台幣貳萬元整,直至上開債務完全清償為止。第二條上開分期清償債務,乙方如有一期未履行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甲方得請求乙方及丙方為一次清償,乙方及丙方不得異議,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第五條丙方同意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就乙方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等文,顯見該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已敘明在案,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應負擔連帶保證債務之陳述與主張皆能清楚表達,足認上訴人並非知識不明,教育水平不高之人,則其於簽署前述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之時,豈有不閱讀內容之理。且前開契約條款第2條部分既已載明,上開清償債務,簡坤枝如有一期未履行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得請求簡坤枝與上訴人為一次清償,上訴人明知仍同意簽署,縱令上訴人確實不知「連帶保證」代表之真實法律意涵為何,惟就連帶保證之法律效果,顯然上訴人已經由閱讀契約條款之敘述應已可明確知悉。況法律所規定之禁止義務與誡命義務,係拘束在此生活之人群,並以法秩序維護自由合理之生活空間為目的,因此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為刑法第16條所明定,亦為各項法律共通之原理原則,上訴人憑空指稱其於簽署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時並不知連帶保證所代表之真意為何,故其不應負擔連帶保證債務等語,顯屬臨訟圖卸之詞,不足為採。
②、主債務人簡坤枝對上訴人表示免除其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
義務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按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故保證既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依契約一般之原則,非得相對人之同意,不能解除。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97號、19年上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提出主債務人簡坤枝所簽署之同意書,主張依其內容所載,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即已免除等語,然前述分期償還債務同意書僅為主債務人簡坤枝所單獨簽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乙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同意書之內容所載「‧‧‧香城食品公司的債務由本人單獨負擔。」等語,亦未表示該解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義務情事,確曾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揆諸前述說明,則該紙同意書內容僅於上訴人與主債務人簡坤枝0生效,並不得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依據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主債務人簡坤枝所積欠之款項,而此部分債務由上訴人代償後,再由上訴人依據其與主債務人簡坤枝間之協議請求簡坤枝償還。故上訴人主張主債務人簡坤枝曾對上訴人表示免除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義務,故上訴人無須負擔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即屬於法無據,難以採取。
③、上訴人不得依據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不再負擔對被上訴人
之連帶保證債務。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所載,清償期間約定為93年7月起至完全清償之日止,每月應清償20,000元,故應屬定有期限之債務無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主債務人簡坤枝延期清償前述債務,然此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提出主債務人簡坤枝的清償紀錄,依據前述清償紀錄所示,簡坤枝分別自93年7月10日清償20,000元、93年8月5日清償20,000元、93年9月9日清償15,000元、93年10月6日清償12,000元、93年11月10日清償15,000元、93年12月11日清償10,000元、94年1月20日清償13,000、94年4月18日清償10,000元、94年5月5日清償12,000元、95年3月13日清償5,000元,共計清償268,000元,足見主債務人簡坤枝雖未依照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所示按月清償20,000元,惟其陸續至95年3月間皆有對被上訴人為部分清償,被上訴人雖未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其所擔保主債務人簡坤枝尚未清償之債務部分,然就此部分單純沈默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即有同意主債務人簡坤枝延期清償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
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主債務人簡坤枝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既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未清償,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據連帶保證契約給付268,000元及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可採,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熊祥雲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