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 廖士芳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明知近年來台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可能供詐騙他人錢財所用,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卻仍基於縱若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並於下述時、地分別將其等所開設之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之人員以供詐取他人財物之用:
㈠乙○○於民國93年9月22日起至94年3月19日間之某日,在
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地下錢莊,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該錢莊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A男(下簡稱A男),雙方並約定乙○○出賣該帳戶所獲得之新台幣(下同)6000元價金,用以折抵其向該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
㈡甲○○於94年3月3日起至94年3月11日間之某日,在設於
桃園縣八德市○○路某便利商店,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 曾俊傑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曾俊傑則交付2000元租金予廖士芳。乙○○、甲○○即分別以上開帳戶供該男子、曾俊傑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用。
二、嗣前述A男、曾俊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下簡稱系爭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先後:
㈠於94年3月19日某時許,由集團內之某成員以YAHOO奇摩拍
賣會員dfdfaae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 戴明禮 ,並佯稱:「你已標得照相PDA1台,請將6100元匯入指定帳號」等語,戴明禮誤以為是真實賣家所寄發之得標通知,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依指示將【6100】元轉帳至上開乙○○向台新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內。其後該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94年3月21日上午某時許, 林雅慧 見該詐欺集團在自由時
報上所刊登「徵人廣告」,乃依報紙廣告欄上所留電話號碼與該集團內某自稱為宋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宋小姐遂誆稱:「欲應徵工作,須先繳交保證金」等語,林雅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先後於同日11時33分許、11時56分許,均在屏東市○○路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將55988元、4265元轉帳至上開甲○○向華南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總計林雅慧共遭詐騙【60253】元。
㈢嗣因戴明禮、林雅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乙○
○、甲○○上開犯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廖士芳於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明禮、林雅慧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且有被告2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參。故可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或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A男及曾俊傑,而該成年男子、曾俊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亦確有詐欺該等告訴人之詐欺犯行無誤。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第1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有關「罪刑」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再被告2人係分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或出租予
A男及曾俊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雖其等知悉A男、曾俊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之供為自己從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然被告2人與A男、曾俊傑及所屬成員並無直接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為詐欺取財贓款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僅屬法條用語之修正,意在使「幫助犯」所具從屬性之本質更臻明確,不涉及可罰性之範圍及效果之更異,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再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分別出售及出租上開帳戶,幫助
A男、曾俊傑與所屬成員分別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A男、曾俊傑所屬成員已向告訴人戴明禮、林雅慧施詐,並以上開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告訴人戴明禮、林雅慧亦分別將【6100元】、【60253元】匯入上開被告乙○○、廖士芳所申設並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而該等款項亦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被告乙○○、甲○○迄未與告訴人戴明禮、林雅慧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院即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減得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被告乙○○由該成年男子處所取得之6000元價金,已用以
折抵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無從諭知沒收;被告甲○○由曾俊傑處所取得之2000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甲○○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2000元現款仍屬被告甲○○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台新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告乙○○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所用,惟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已出售予該成年男子,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可見被告乙○○已有移轉所有權之意,因之,上開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核屬該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乙○○所有,再者,被告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又非具共同正犯關係,顯無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是上開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又上開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甲○○所有,其出租予曾俊傑,供曾俊傑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然上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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