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告一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系爭房屋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本院95年度執字第800號),隨時可能遭拍定,致原告無法繼續租用,兩造乃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先行交付票號CF0000000至CF0000000之支票36紙,做為未來3年可能之租金之給付,但若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他人拍定,則以過戶日(真意為搬遷日)為準,剩餘未到期租金(即指未到期之支票),被告應返還之。茲系爭房屋經法院列甲、乙標拍賣,分別於96年5月3日(2樓房屋)、同年9月27日(1樓部分)為訴外人 呂麗卿 、楊詩韻拍定,原告亦於同年9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依據兩造所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就96年10月以後租金不需再為支付,被告並應將未到期(本院按未屆發票日)支票返還,原告雖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但支票係用以給付租金,租金既無庸給付,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被告迄今仍不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顯係不當得利。為此,依據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其前先行用以支付系爭房屋租金,其既依兩造所簽協議書約定從系爭房屋搬遷,兩造之間並無該用以支付租金之票據債權存在,被告依約應將未到期之支票返還,卻仍不返還,該支票有流通之可能,準此,原告否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具有票據原因關係,則兩造就本件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未准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復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1份(原本閱後發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30紙(該影本空白處載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並註明96年3月19日收取字樣)、系爭房屋原來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2份(2樓部分原租期至95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元,1樓部分原租期至9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3萬9,800元。本院按系爭房屋租金合計為4萬6,800元,與附表所示票據每張面額相符)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字第8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系爭房屋確於96年5月3日、96年9月27日分別拍定,於同年5月7日、10月9日分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經拍定人於同年5月16日、10月22日收受無訛在案,上開事證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再者,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協議書雖約定返還未到期租金係以「過戶日」為準,但真意係指原告實際「搬遷日」為據。按「過戶日」之文義應係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之日」,惟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定人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拍定人何時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他人無從干涉,如本件猶非兩造所得請求或有任何決定之權利,基此,上開所指「過戶日」一節,於兩造之間根本無從確定;對於法院將系爭房屋拍定而原告自行搬遷交付拍定人,未再占用系爭房屋時起卻仍需繳付租金於出租人,至屬不公;故原告主張該「過戶日」之真意為實際「搬遷日」,要堪採信。
2、綜上,本件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既經法院拍賣,原告又自行於96年9月30日搬遷,兩造間依協議書之約定實已不存在有租賃關係,就未到期租金先以支票(未屆發票日)代支付者,而兩造係如附表所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其票據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堪採認;循此,再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返還96年9月30日以後未到期租金票據,亦足信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應將支票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附表┌──┬─────┬────┬────┬───────┐│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均為慶豐││││新台幣│年月日│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CF0000000│46,800元│96.10.03│發票人均為原告│├──┼─────┼────┼────┤一舫實業有限公││2│CF0000000│46,800元│96.11.03│司。│├──┼─────┼────┼────┤受款人均為被告││3│CF0000000│46,800元│96.12.03│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4│CF0000000│46,800元│97.01.03│票據均載有禁止│├──┼─────┼────┼────┤背書轉讓。││5│CF0000000│46,800元│97.02.03││├──┼─────┼────┼────┤││6│CF0000000│46,800元│97.03.03││├──┼─────┼────┼────┤││7│CF0000000│46,800元│97.04.03││├──┼─────┼────┼────┤││8│CF0000000│46,800元│97.05.03││├──┼─────┼────┼────┤││9│CF0000000│46,800元│97.06.03││├──┼─────┼────┼────┤││10│CF0000000│46,800元│97.07.03││├──┼─────┼────┼────┤││11│CF0000000│46,800元│97.08.03││├──┼─────┼────┼────┤││12│CF0000000│46,800元│97.09.03││├──┼─────┼────┼────┤││13│CF0000000│46,800元│97.10.03││├──┼─────┼────┼────┤││14│CF0000000│46,800元│97.11.03││├──┼─────┼────┼────┤││15│CF0000000│46,800元│97.12.03││├──┼─────┼────┼────┤││16│CF0000000│46,800元│98.01.03││├──┼─────┼────┼────┤││17│CF0000000│46,800元│98.02.03││├──┼─────┼────┼────┤││18│CF0000000│46,800元│98.03.03││├──┼─────┼────┼────┤││19│CF0000000│46,800元│98.04.03││├──┼─────┼────┼────┤││20│CF0000000│46,800元│98.05.03││││││││├──┼─────┼────┼────┤││21│CF0000000│46,800元│98.06.03││├──┼─────┼────┼────┤││22│CF0000000│46,800元│98.07.03││├──┼─────┼────┼────┤││23│CF0000000│46,800元│98.08.03││├──┼─────┼────┼────┤││24│CF0000000│46,800元│98.09.03││├──┼─────┼────┼────┤││25│CF0000000│46,800元│98.10.03││├──┼─────┼────┼────┤││26│CF0000000│46,800元│98.11.03││├──┼─────┼────┼────┤││27│CF0000000│46,800元│98.12.03││├──┼─────┼────┼────┤││28│CF0000000│46,800元│99.01.03││├──┼─────┼────┼────┤││29│CF0000000│46,800元│99.02.03││├──┼─────┼────┼────┤││30│CF0000000│46,800元│99.03.0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玉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