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其兒子出生後失業在家,而在中國時報上發現有刊登借貸存摺帳戶、金融卡之分類廣告後,而依報上電話聯絡後與對方即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相約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並將其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就讀高中半工半讀時為存錢使用而向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臺灣郵政桃園桃鶯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十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犯罪集團成員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許,在不詳地點持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人在屏東縣○○鄉○○路○○○號居住處所之 黃德駕 ,向其謊稱係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魏姓書記官,並向黃德駕佯稱因其個人資料外洩須進行監管,已寄發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通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郵政信箱第一00八號信箱,要黃德駕將存款匯款至「臺灣郵政桃園桃鶯郵局」戶名甲○○帳戶內進行監管,翌日會將監管匯款之款項匯還予黃德駕,致黃德駕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臺灣郵政高樹郵局」,一次將其存款四十二萬一千元依指示匯入甲○○前揭「臺灣郵政桃園桃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犯罪集團成員於黃德駕匯款後,隨即以甲○○所交付之「臺灣郵政桃園桃鶯郵局」存摺、印章,以在郵局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四十萬元後,再以甲○○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二萬元,將黃德駕所匯款項提領一空。
(二)另有 黃貽潤 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在所就讀之屏東縣○○鄉○○村○○路○號「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接獲在不詳門號犯罪集團成員所撥打入之電話,而向黃貽潤自稱為香港彩券公司人員,並向黃貽潤詐稱已中獎五十萬元要求黃貽潤匯款,然黃貽潤認係詐騙電話而未予理會,直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黃貽潤復在就讀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接獲犯罪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而向黃貽潤自稱係警員,並向黃貽潤佯稱因偵悉犯罪集團資料,其上有黃貽潤之資料,乃疑懷黃貽潤係犯罪集團成員而要求黃貽潤依指示匯款,致黃貽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許,前往屏東縣內埔「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十萬一千元至甲○○前揭「臺灣郵政桃園桃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黃貽潤所匯之前揭款項雖已匯入,然黃德駕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報案,甲○○之「臺灣郵政桃園桃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犯罪集團成員因而未能提領。
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許,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魏姓書記官之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黃德駕告稱因所匯款項已遭提領無法匯款,黃德駕旋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前往派出所報警,而黃貽潤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下午十八時六分許,始查覺受騙,報警後並提供其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資料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德駕、黃貽潤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桃營字第0九六0一00三一三號函送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德駕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電話斷話申請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德駕土城清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犯罪集團成員寄予被害人黃德駕之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通知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被告甲○○「臺灣郵政桃園桃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德駕匯款四十二萬一千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黃貽潤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貽潤匯款十萬一千元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印章、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臺灣郵政桃園桃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二名,另匯款進入被告甲○○「臺灣郵政桃園桃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達五十二萬二千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犯本件幫助詐欺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臺灣郵政桃園桃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被告甲○○涉犯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二號詐欺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及一四九一一號詐欺案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出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僅限於「同一案件」,亦即不論事實上同一案件(含單純一罪、包括一罪之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或法律上同一案件(即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適用上開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為既判力之時點,以同一案件為限,若非同一案件,則無既判力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因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其長子出生後缺錢經由閱報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其前揭「臺灣郵政桃園桃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詳如前述,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二號詐欺案件,則係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即其長子尚未出生前)因閱報而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及其配偶 陳嘉梅 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為「林先生」之 洪東村 使用,嗣並參加洪東村之犯罪集團而成為車手等情,亦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0號及一四九一一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二案並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與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二號詐欺案件犯意各別,並非同一案件,則因前後二案並非同一案件即無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所稱既判力之時點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基準日之問題,本院自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