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二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授信約定第五條:約定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戶籍謄本各一份與往來明細查詢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有借貸這一筆款項,但是我現在沒有辦法還。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戶籍謄本各一份與往來明細查詢表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賴秀蘭~B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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