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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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零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詎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僅償還部分利息,現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暨約定書、戶籍謄本、查詢驗證單、提存記錄單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暨約定書、戶籍謄本、查詢驗證單、提存記錄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賴秀蘭~B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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