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主張於第一審之自白「非出於本意」,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顯有違誤。又接見紀錄簿能否就接見狀況鉅細靡遺記載,實非無疑,且台灣台南看守所亦函覆「律師接見錄音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錄音檔已銷毀」,則本件接見狀況為何,並無任何具體之資料可供查驗。又依接見紀錄簿之記載,上訴人確係向律師表示沒有販賣毒品,而依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接見紀錄,上訴人已與律師就案情產生爭執,而律師向上訴人稱:「如果證人出來指證你,你一定會被判無期徒刑」,嗣上訴人即於第一審為自白,豈非可認係受律師之誤導而為?原判決僅以接見紀錄簿之記載而認上訴人自白未受誤導,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違誤。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無意見,對於販賣 海洛因 之時間、地點、數量均語焉不詳,且上訴人亦堅稱:「忘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不是其所有」等語,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對於上開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供認無訛」,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關於販賣海洛因予 蘇諭萱 部分,除蘇諭萱之指證外,雖有上訴人與蘇諭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但並無監聽錄音帶可供查核,該通訊監察譯文應無證據力,而證人即警員 阮宗文 亦證稱要看通訊監察譯文才記得起來等語,其所為之證言,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其證言而認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實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違法。㈣關於販賣海洛因予 陳俊欽 部分,原判決雖以上訴人與陳俊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但依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訴人最後係說:「好啦,等下午(台語發音)」,與陳俊欽所證係約下午三時在六甲頂附近之超商見面等語,顯不相符,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傳喚陳俊欽予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蘇諭萱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之證述,陳俊欽於偵查中之證述,阮宗文於原審之證述,卷附上訴人與陳俊欽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二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於第一審之自白係受當時之選任辯護人之誤導,非其本意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復按:(一)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㈠依原審勘驗上訴人於第一審為自白時之錄音光碟結果,係上訴人主動請求法官能從輕量刑,其選任辯護人並無任何勸說或誤導上訴人為自白犯罪之情形,且依九十六年(原判決誤植為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上訴人於台灣台南看守所之接見紀錄簿記載,並無任何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或 蔡清河 律師爭執之情形,復參酌證人即台灣台南看守所管理員 王志順 之證述等,詳為說明上訴人所辯其於第一審之自白係受選任辯護人之誤導,非其本意乙節,為不足以採,經核此部分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至接見紀錄簿是否就接見狀況詳細記載,台灣台南看守所函覆「律師接見錄音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錄音檔已銷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接見時有告知上訴人「如果證人出來指證你,你一定會被判無期徒刑」等,均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之認定。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詳為記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蘇諭萱、陳俊欽之時間、地點、價格等,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就上開犯罪事實供稱「無意見」,又雖其於第一審曾一度供稱:「忘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不是其所有」等語,但其最後已坦承該行動電話係其所有,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判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於上開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供認無訛」,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㈡係徒憑己見,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蘇諭萱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之證述,阮宗文於原審之證述,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蘇諭萱之犯行,經核其採證無悖於證據法則。又卷內雖有上訴人與蘇諭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但因無監察錄音帶可供查核,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壹、一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證據。另阮宗文係於原審為證述,依法其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併採阮宗文之證言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蘇諭萱,核係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㈢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四)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㈢除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外,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陳俊欽一次,並經陳俊欽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上訴人與陳俊欽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其譯文可稽,復說明陳俊欽於原法院前審改稱是拜託上訴人送毒品,並未付款予上訴人等語,不足以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以此部分事證明確,因而不傳喚陳俊欽再為無益之調查,自難指係違法。上訴意旨㈣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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