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90號異議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 呂主龍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
0年7月26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7898號駁回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處分)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0年
8月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7月26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7898號民事裁定(處分),旋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
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無非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能提出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經相對人收受之證明文件,經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4日裁定限期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業於
100年7月7日送達異議人,詎逾期仍未補正為由。惟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且其通知本不拘形式,以使債務人知其事實即可,本件異議人係經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平信方式為通知,縱無從提出送達證明文件,仍合於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42年度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僅相對人嗣後爭執時證據力強度問題,況督促程序有別於訴訟程序,如相對人對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及債權存在有爭執,自得依法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於該範圍內失其效力。準此本院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未合,自應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為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以上開理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依其裁定意旨,形式上雖係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而認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11條第3款規定而予駁回,有該裁定可稽。然查異議人已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該聲請狀附卷足憑。至異議人所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是否屬實即原債權是否存在,及已否對相對人為讓與通知而發生效力等實體事項,本非督促程序應予審究,此從民事訴訟法第512條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規定,及第511條之聲請程式並未如同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4款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足徵。從而,堪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於民法第511條第3款規定情事。原裁定(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容有誤會。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處分)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裁定(處分),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