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5日確定,嗣於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