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清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8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清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清日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0年4月7日上午7時15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率予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由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時,在路口交通號誌綠燈轉黃燈時,仍率予搶黃燈通過路口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頭前車輪處撞及由 李雅琪 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另向駛來適亦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頭,致李雅琪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左側眼眶骨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雙膝擦傷併挫傷、上唇撕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 李惠娟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㈡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
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8張。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潘清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判決處拘役65日確定,本件又再次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擦撞他人致傷而肇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100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0年
6月7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確實具有悔意,及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學歷國中、職業為商、家境勉持等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