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黃勃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並應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以電話向A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均在卷)恐嚇稱:若不外出,將對A女及其家人不利云云,A女因此心生畏怖,不得不在其住處附近巷口,坐上由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迨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雙方談判破裂,上訴人竟基於妨害A女自由之意,未經A女同意,強將A女載往桃園縣○○○○○路○○○頂十九號對面草叢處,以非法之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等情。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向A女聲稱如不出來見面,將對A女及其家人不利,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嗣於談判破裂後,未經A女之同意,強將A女載往上揭草叢處,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所犯恐嚇、妨害自由二罪,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等語(原判決理由乙、)。若均無訛,似認上訴人對A女施以恐嚇,非屬剝奪A女行動自由過程中使用之非法方法,其對A女所實行恐嚇、剝奪行動自由,應評價為二行為。基此認定之事實,自應分別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始臻適法。然原判決僅依憑證人A女、王○○分別在第一審、原審之證言,及上訴人在警詢、第一審所為曾經恐嚇A女之自白,資以說明上訴人如何確有對A女實行恐嚇(原判決理由乙、㈡);然就事實欄內所認定上訴人因與A女談判破裂,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將A女載往桃園縣○○○○○路○○○頂十九號對面草叢處,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部分,則未具體敘明A女在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言,其中何部分陳述之內容,可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基礎?又有何補強證據,可為A女所為不利上訴人指述之佐證?逕認上訴人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乃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加重規定,係以犯強制性交罪且具有各款加重條件之一(或以上)者,為其構成要件,自須已經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且具有該條所列各款加重條件,始能謂與條文所稱「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之規定相合。故客觀上縱有實行加重條件之行為,然行為人是否本於主觀上遂行強制性交之意圖而為,既關係罪名之適用,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剝奪A女行動自由後,因A女無妥協復合之跡象,上訴人乃基於強制性交而凌虐之犯意,強拉A女下車,繼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釣魚桿架桿攻擊並出手毆打A女、強行脫去A女衣褲並命A女全身赤裸在地上爬行、礦泉水及啤酒潑澆A女全身,喝令A女進入車內,再以脅迫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等情,認定上訴人有攜帶兇器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固已敘述上訴人如何對A女毆打、施以上開嚴重貶損尊嚴之行為,及如何強制性交等旨。然據A女於第一審證稱「(到被告老家時發生何事)被告叫我下車,我就背著包包,我一下車他就把包包扯下來,又把我的薄外套脫掉,就把我拉到草叢去,之後就打,因為那時他已經從後車廂拿出釣魚竿,又用腳踹我,拉扯我的頭髮往地上拖,之後就對我拳打腳踢,邊打邊說我活得不耐煩,說他得不到我,也別想讓別人得到我,之後就打電話給他朋友,說他在打一個女孩子,把她打得很慘,拿手機傳送我被打的聲音給他的朋友聽,他打了不只一通電話,其中有一個是女孩子,名字我不知道,她就是那個第三者,接著繼續打我又罵我」、「他一直打我,打到一半的時候,才把我全身的衣服都脫掉」、「(他把妳的衣服脫掉後有無繼續打妳)有,他仍然手持釣魚網的鋁竿對我拳打腳踢、拉我的頭髮,還把釣魚竿打斷一根,再拿一根來打我,後來我被打躺在草叢裡,接著他去開他的車子從路邊往草叢開,踩油門快速向我開過來,當時我嚇得站起來,我站起來,但被告並沒有停車的意思,撞到我之後,被告就把車子停住,讓我夾在草叢與車子之間,然後下車,不斷對我說一些恐嚇的話,並繼續毆打我,後來就把車子倒退出去,之後就開走,把我的衣服、包包全部都帶走」、「(被告還有再回來)有,回來後被告就買一大瓶啤酒、礦泉水,下車後把啤酒、礦泉水打開往我身上潑,潑完之後又繼續打我,我跟他說我很冷,因為我全身赤裸,我請他放過我,他說他不管那麼多,他就是要讓我死,之後他就命令我上車,我就乖乖上車」、「(被告開車去買礦泉水、啤酒再回來,經過多久時間?)十分鐘」、「我上車後,被告強迫我與他發生性行為,我不要,他還揍我,後來就與他發生性行為」、「(被告叫妳在地上爬多久)被告站著把我當狗對待,叫我從遠處爬到他的跟前,沒有再叫我做其他的動作,但是我爬到他跟前,他又再打我」云云(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若均無誤,上訴人似非於強拉A女下車後,即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而在A女遭毆打、凌虐過程,上訴人尚出言詈罵並以行動電話告知他人,則上訴人對A女以暴力相向,究竟係緣於報復A女之求去?或意在對A女強制性交而攜帶兇器凌虐?抑或兼而有之?尚欠明瞭。原判決復未指明憑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強拉A女下車之際,已具備對A女強制性交之意圖。原判決未為勾稽釐清,遽因上訴人實行強制性交犯行之前,有上揭毆打並嚴重貶損A女個人尊嚴之行為,即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關於上訴人恐嚇A女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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