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有無見到陳建宏被他人毆打」後,答稱「沒有,因為他們後來要打陳建宏時,我就阻擋在陳建宏前面,因此他沒有被打到……」等語,詎遭斷章取義,致筆錄之記載前後矛盾,原審就筆錄記載有誤部分未為查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 李月香周秀鶯拜佩嵐莊志寬黃卉婕廖瑞榮戴伯蔭張家豪余慧君 均為 洪門 弟子或家屬, 林峻德 身為國際洪門中華民國總會之理事,上揭證人配合林峻德所為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縱非如此,其證明力亦應薄弱,不得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㈢陳建宏被毆打後,若曾前往醫院驗傷,即足證明上訴人所為陳建宏遭毆打之證詞為實在。原審未調查陳建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傍晚或翌日凌晨曾否前往醫院驗傷,逕予採信上揭證人之證言,自為違法。㈣上訴人與陳建宏並無關係,曾對陳建宏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資證明上訴人並無替陳建宏作偽證或侵害司法權之故意,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偽證之意圖,亦嫌草率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李月香、周秀鶯、拜佩嵐、莊志寬、黃卉婕、廖瑞榮、戴伯蔭、余慧君、 簡光志 於偵查中之證言,及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暨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0三號陳建宏告訴林峻德涉嫌傷害案件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當天有無看到陳被打)有。很多人打他。我有看到林出手毆打他。(如何毆打)當天有八、九人毆打陳。後來我擋在陳面前。之後雙方有簽字據,當時也有警方到場。(事後有無去中和中山路)有。他們也是在那邊毆打陳。(林去中山路有無毆打陳)有。當時有十多人去中山路,後來有人陸續離開」之證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0三號、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六號、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審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之偵查錄音帶內容勘驗之結果、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對上訴人在原審否認有任何偽證之犯行,所為證詞皆為實情之辯解,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為圖卸之詞,俱非可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論述綦詳。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足。且詰問權雖係被告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自應許被告自由決定其行使或捨棄。至此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證據判斷之。本件李月香、周秀鶯、拜佩嵐、莊志寬、黃卉婕、廖瑞榮、戴伯蔭、余慧君、簡光志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上訴人復未指出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經提示李月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於第一審明確陳稱「沒有證人要聲請傳喚」(第一審卷第十三頁),於原審亦未聲請傳喚李月香等人到庭詰問。原判決採納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既未侵害上訴人等之對質詰問權,即無違法。次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未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犯罪已經證明。核其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㈡㈣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有無見到陳建宏被他人毆打)沒有」、「(為何上次偵查時作證說有)因為陳建宏說洪門的人找他麻煩,所以拜託我說有人打他」等語(偵續一字第六號影印卷第八十四頁),核其內容,已明確供承受陳建宏之託而在前次訊問時證稱見到陳建宏遭人毆打。再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犯罪已經證明,就筆錄有關上訴人是否站立於陳建宏之前部分與錄音內容是否相合及陳建宏是否曾前往醫院驗傷等情,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㈢徒以自己之說詞,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漫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與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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