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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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八、一八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已死亡)有嚴重吸毒惡習,其同學及友人均知悉,且一再規勸其戒除毒癮,可傳喚吳○○到場作證。又A女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至二十四日間,在其指訴遭上訴人性侵害前,適逢個人感情因素曾自殺二次,業經證人戴○○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足見其當時情緒及心境變化無常,極不穩定,其行為模式已脫離一般正常軌跡,難以預料,所為之指訴不可遽予採信。乃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遽採其警詢之指訴,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難謂適法。㈡、A女之警詢筆錄,係在雙方發生鬥毆後,距其指訴遭性侵之案發時間,相隔二日以上才製作,其間心境之變化,未必可知,所為指訴難免誇大不實,不可遽信。苟A女確遭性侵,何以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倘如其所言擔心家人知情及不想把事情鬧大,何以嗣後又向同學、朋友、剛分手之男友及其兄長等四處張揚,並邀集眾人與上訴人談判?如僅要求上訴人道歉以討回公道,何以於上訴人應其要求道歉後,仍一再要求上訴人出面談判?究係想藉此博取同情以挽回男友之感情?抑或想藉此向上訴人索取金錢供其支應吸毒所需之巨額開銷?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採信A女之指訴,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A女係自願陪同上訴人回家,自願進入上訴人房間,自己服食安眠藥及主動躺在上訴人床上,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以證人吳○○於警詢時證稱:「她(指A女)告訴我:『她在 小白 家,因為很累,小白說她累可以先躺在床上,小白當時在玩電腦,然後小白就說睡過去一點,小白就跟她一起睡。』」足見A女並未拒絕上訴人躺在其身旁,其行為從經驗及常理判斷,極易讓人認為其同意發生性行為,乃其竟於雙方發生性行為後,始指訴遭性侵,原審未詳查審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㈣、A女於警詢稱其服用安眠藥一顆半,因藥效作用而無力掙扎呼救,惟卷內扣押之「舒眠諾思」藥錠,係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向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看診後取得之健保給付用藥,作用在幫助睡眠,僅服用一顆半,並不足以導致喪失行動能力及語言能力,可向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函查,足見A女供稱其因安眠藥之藥效無法掙扎呼救非事實。倘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A女僅需略為掙扎呼救,即可引起旁人注意,惟直至A女離去時均無任何異狀,業經證人白○○於第一審時證述明確,足見A女供稱其遭受性侵害絕非事實。又上訴人房間內之手機訊號極為微弱,無法接聽及撥出,必須走出房間外,手機使可接聽及撥出,可勘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證明A女稱其在上訴人房間內打電話告訴朋友遭性侵一節,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認不排除A女在上訴人住處收發通訊較佳之位置撥打行動電話云云,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證人吳○○於警詢時證稱:「就是兩人(上訴人與A女)想法不同,造成今天談判破裂結果。」足見上訴人與A女發生性行為,或許只是雙方認知上有所差異,所導致之ㄧ場誤會,上訴人絕無妨害性自主之犯意。不能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A女「明示同意」發生性行為,即令負性侵罪責。㈥、吳○○於警詢時證稱:A女告知遭性侵害細節,且擔心懷孕云云,係屬傳聞,無證據能力。倘A女確遭受性侵害,何以離開上訴人家中還要求上訴人載送其與朋友會合,而未出現性侵害被害人對於加害人產生極端厭惡及恐懼之心理狀態?A女既擔心家人知情而不願報警,何以又打電話四處張揚其遭受性侵害?就其上開異常舉動觀之,足見上訴人確無性侵害之犯行。㈦、A女指稱:上訴人給伊吃一顆半安眠藥,與吳○○稱:A女在伊家有吃一顆安眠藥,在上訴人家又吃半顆安眠藥,相歧異,不可採信。又A女指訴其遭上訴人以藥物迷姦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不可採信,則A女指訴其遭受性侵害之本件部分,為何又能遽予採信?㈧、男歡女愛兩情相悅下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未採取避孕措施,事後始擔心懷孕之情形,極為普遍,原判決以之推論A女係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遭上訴人性侵,與常理不符,有違經驗法則。㈨、原判決認A女指訴遭受性侵害時情緒激動,足認確遭上訴人性侵害無疑,倘A女有意誣陷上訴人,難道會以平靜的情緒與輕鬆的語氣指訴其遭受性侵害?原判決以此為論罪之理由,有違證據法則。㈩、原判決以卷附和解書之和解人為A女之父,案發時未在場目睹,如何能得知上訴人未對A女強制性交,該和解書關於上訴人未對A女強制性交之記載,即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該和解書確由A女之父及兄出面簽訂,為A女之至親,對於A女日常生活言行舉止最為熟悉,既願意出面表示A女未遭受性侵害應具參考價值,乃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尤有違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趁機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其被訴妨害性自主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趁機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如何依憑A女生前之指述,並說明審酌證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部分自白、扣案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安眠藥「舒眠諾思」藥錠十顆,及事後A女向其兄王○○表示遭性侵,王○○即夥同友人及A女、吳○○至台北市○○街林口公園,與上訴人及受上訴人邀約前來助勢者談判,因爭執發生互毆,而互遭判處傷害罪刑確定等情,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係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藥效未退之機會,予以性交得逞之依據。復就各相關證據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不知A女有無服用安眠藥,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意識清楚,並未拒絕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如何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前詞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並就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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