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拾壹月玖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其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證人乙○○、丙○○未到庭,有勾串證人之虞,及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並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具有羈押必要性,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並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開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九六觀執字第五三三號,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亦可保全審判之進行,則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為計算實際羈押執行日期免生日後執行折抵之疑義,應自其另案開始執行之日起將本院原羈押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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