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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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即債務人 丁玉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而向原審聲請更生;惟原審斟酌抗告人前後陳述尚有歧異、復未精算其債權債務,乃認抗告人未盡債清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協力義務,遂於114年3月4日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理由略以:抗告人固因身心狀況、記憶混淆,以致陳述偏離完整之事實原貌,惟抗告人願意本於最大誠信清償債務,尚請准予更生俾重建抗告人之經濟生活。

三、經查:

 ㈠原審否准抗告人聲請更生之理由,俱屬「債務人吻合更生要件(開啟更生程序)並履行更生方案以後,可否請求免除剩餘債務之他事(即其是否符合免責要件)」,而非更生程序能否開啟(即其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所應審究。故原審以「能否免責之他事」,否准抗告人之更生聲請,自非適切而屬誤會。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其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無果(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案卷確認無訛,堪信抗告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抗告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抗告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㈢抗告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因原審通知而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約合1,592,400元(按: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此有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說明存卷為憑。

 ⒉抗告人現今名下並無可供變現換價之財產。此亦據抗告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⒊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診所,負責掛號之行政事務,每月收入約31,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薪(工)資表為據;而本院核閱卷證資料,亦查無可認抗告人短報收入之情事。

 ⒋抗告人固陳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身罹重病之胞妹1名;惟原審調查期間,其子女已成年、胞妹已離世,故本院計算其每月之必要支出,自應剔除其子女與胞妹之所需。因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抗告人住居於基隆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月),推算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

 ⒌承前,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性支出18,618元以後,抗告人各月至多僅能清償12,382元(計算式:31,000元-18,618元=12,382元),因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逾1,592,400元,是縱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抗告人至少仍須清償129個月即10年又9個月(計算式:1,592,400元÷12,382元=12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惟抗告人現已年滿59歲,10年以後,抗告人應已高齡69歲,是就令不予加計迄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與違約金,旨揭債務客觀上仍非抗告人於屆齡退休以前所得清償完畢,且於屆齡退休以後,抗告人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能力,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此外,衡諸抗告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抗告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本件更生聲請,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原審誤以「免責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更生如主文第2、3項之所示。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重新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抗告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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