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男39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均於94年1月7日所為之三次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R0000000、32-BR0000000、32-B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先後於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次於高雄市○○路、1次於高雄市○○○路等處,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先後3次分別均裁處新台幣1200元。
二、按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載稱:「當事人主張事實須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責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亦釋明:「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申言之,如原處分機關認人民有法定應予處罰之情事,自應就法律所規定應予處罰之要件事實,提出明確之證據加以證明後,始得採取處罰人民之措施甚明。
三、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所依據裁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係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為構成要件,而依卷附高雄市路邊停車場補繳停車費通知單背面記載「本單補(繳)費截止期限為開單次日起7日內(含例假日),未於期限內補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處罰」等語,準此,人民於收受補繳通知單後次日起至七日內應補繳停車費,是人民補繳停車費之起算日係自收受補繳通知單之翌日,如未於期限內繳費始由管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移送裁罰,則人民究於何時收受補繳通知單涉及管理機關可否依前開規定認定人民有上揭違規行為之事實而予以裁罰,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由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違規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所置填高市交二字第BR0000000、BR0000000、BR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而開立,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亦以94年6月3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19247號函稱由該局服務員填摯補繳通知單,並以夾定於該車輛雨刷上提示補費等語,然異議人既已否認曾收得上開停車費通知單,則其是否確實收受該停車費通知單而能於期限內補繳之事實,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所示,應由原處分機關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異議人確實收得前揭停車費通知單,然既無照片或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異議人確有收受該通知單,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前揭片面說明之函文在卷可稽,且補繳通知單以訂書針訂於雨刷上,僅符合管理機關所規定通知流程,異議人是否當然可收受該通知單,則非必然,本件交通異議事件並無證據得證明異議人確有收受該停車費通知單,基於前揭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所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已收受前述停車費通知單,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