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2月8日入所執行,於同年月2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56號及90度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1月26日上午2時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事實,雖未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所供認,惟查,被告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2月2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驗成績書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釋在案。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2月8日入所執行,於同年月2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56號及90度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犯搶奪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自制力不佳,自應予處罰,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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