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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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男62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324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乙○○連續傷害甲○○身體之事實,並引用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刀械1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又指稱:伊第一次時喝了漂白水後,就不省人事,不知道有無拿漂白水潑灑告訴人甲○○,第二次則因為告訴人看到伊拿刀,先往巷子跑因巷子有車擋住,才往回跑並搶伊手上的刀械時,告訴人不小心劃到自己的手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諭知被告無罪。
三、惟查:㈠被告連續2次為與 池永騰 解決債務糾紛而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池永騰與甲○○住處,第一次以漂白水混和鹽酸潑灑告訴人甲○○,致甲○○受有右頸背化學灼傷、多處紅點、紅斑之傷害;第二次則持預先在中華路與十全路口購買之扣案刀械劃傷甲○○,致甲○○受有右前臂表皮裂傷(5×0.1×0.1公分)等傷害之情,業經證人甲○○到院具結證述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持漂白水及鹽酸、刀械到場之事實,又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連續傷害之行為甚明。㈡至其辯稱第一次行為時已無意識,第二次則是告訴人自行劃傷云云,然查,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當時如何攜帶漂白水與鹽酸到場理論等均能明確陳述之情,顯見被告對當時案發經過仍有記憶,且被告所攜帶之漂白水與鹽酸,均非神經麻痺劑,不當飲用會導致食道、胃、腸等消化系統灼傷痛苦,並非一旦飲用即足陷入昏迷,不省人事,況以事後被告到庭尚能自主陳述,堪認其當時所飲用之漂白水混和鹽酸並未對其呼吸道、消化系統器官造成巨大損害,顯不足以使被告當場陷入昏迷而失去知覺,足見被告辯稱喝了漂白水後不省人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前次到甲○○住處並未經甲○○告知有關池永騰任何訊息,亦未獲會晤池永騰,是被告顯可預期池永騰並未在家,仍預先購買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刀械並攜帶到場,顯已抱持傷害自己或他人亦不足惜之激烈想法,亦無可能到場而未會晤池永騰而能理性控制情緒,且甲○○遭被告前次潑灑漂白水混和鹽酸受傷,已知悉被告會採取激烈手段,見被告持刀械到場,當生恐懼,自然反應係儘速遠離被告而非上前搶刀,倘被告無傷害故意,在甲○○遠離被告後,甲○○豈又會被刀械劃傷?顯係被告見告訴人遠離而持刀前追,告訴人不得已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時,右前手臂遭刀械劃傷,此受傷之結果係被告所預見且有意使其發生,被告辯稱無傷害甲○○之意,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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