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偽造之支票壹張(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丙○○、面額:柒萬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11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雄市○○路),拾得丙○○遺失之空白支票1張(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復華銀行博愛分行、發票人欄蓋有「丙○○」之印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丙○○同意,於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丙○○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94年1月2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000元之支票後,再於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市場內,以該支票向不知情之甲○○借款73,000元,而將該支票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丙○○及甲○○。嗣因丙○○業於94年1月25日先行辦理掛失止付,而甲○○於同日提示支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分行致函通知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證述情節相符,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
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使偽造之支票,向不知情之甲○○取得票面價值73,000元,參照判例意旨,應不論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上訴人所竊得之空白匯票,本無內容之存在,於竊得後依式填寫加蓋印章,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與就其真實之內容加以不法之變更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本案丙○○遺失之支票,僅有丙○○之蓋章,發票日期及金額均未填載,而不具支票之效力,則被告拾獲後加以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使其生支票之效力,參照前述判例意旨,自屬偽造而非變造,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然起訴法條並無錯誤,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偽造之支票僅1張,金額又僅73,000元,對於交易信用之妨害有限,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惡性及危害尚非極為重大,客觀上若量處最輕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本於情輕法重,被告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丙○○名義之支票向甲○○詐財,損及丙○○及甲○○,危害交易安全與票據流通,惟念其偽造之支票數量僅有1張,詐騙之金額非高,且丙○○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而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因一時失虞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偽造之支票1張(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丙○○、面額:73,000元),雖未扣案,惟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