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毛重肆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1月7日及同月8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同月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南成國小圍牆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後毛重4.6公克)。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伊於92年自
戒治所釋放後,分別於94年1月7日及同月8日,在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3月23日(檢體編號:刑驗第0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94年度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編號:01
4號)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毛重4.6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4年2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1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看守所94年4月22日正總名字第0000000000B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6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戒治所94年4月26日屏戒輔字第0949000683號函檢附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書、92年度毒聲字第5929號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先後於94年1月7日及同月8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然係在93年5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毛重4.6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