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請求機車受損之損失,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3,600元,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44頁),依法自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8日下午3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至上開路段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便道口時,疏未注意而未遵守燈光號誌,於該路口燈光號誌僅顯示綠燈直行燈號、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燈號之際,貿然左轉,致撞及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伊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部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醫療費2萬元、機車修理費13,600元之損失,且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600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上開駕車過失撞傷原告及撞壞其機車之事實,然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據援引本院93年交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本件駕車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亦經前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一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應賠償伊醫療費2萬元、機車修理費13,6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2萬元:按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害,應以其實際支出者
為限;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2萬元之損失云云,惟經本院函查結果,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387元,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暨所附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33-4
1頁),係屬治療上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3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即為3,387元;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13,6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交修估價單
一紙為證,且被告同意機車修理費以上開數額計算(本院卷53頁),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4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高職畢業,擔任職業軍人,月薪約四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為研究所學生,無收入,名下有房屋一棟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斟酌本件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係肇事主因,原告尚無肇事原因,惟原告所受傷勢非重,身心痛苦程度非鉅,及被告於前開刑事訴訟中均未賠償原告分文等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5千元方屬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萬1,987元(計算式:3,387+13,600+35,000=51,987)。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駕車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1,987元,及自94年3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