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男39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4月4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S7─7699號車),因於民國94年2月3日晚上11時許發生車禍,導致S7─7699號車之前車牌掉落,因已深夜,異議人遂於94年2月4日早上再駕駛S7─7699號車送修,然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時,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以未依規定懸掛車牌為由,開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2月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不服該舉發而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竟仍遭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吊銷牌照,原處分顯有未當,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已領用號牌而未懸掛者,處罰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7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牌照吊銷,亦為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規定。經查:
⑴異議人確於94年2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已領有S
7─7699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駛於路上,並途經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時,因該自小客車之車頭處未見懸掛車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當場舉發之情,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陳明,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2月
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可稽。
⑵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除證稱:94年2月4日早上我在
中正路與輔仁路口執行巡邏兼交通疏導勤務,於早上8時10分許,發現由異議人所駕駛之車之車頭未懸掛車牌,我即攔停,請異議人下車並詢問為何車頭未掛車牌,其答稱前兩天因發生事故,車牌掉落,我再問發生事故有無叫警察處理,其未回答,我再問若有發生事故,應該有警察發給你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據,然其稱無此文件,我再問何時要修理懸掛,其表示要過年後才修理(過年係自2月8日到同月11日休假),我遂再表示車牌要是未懸掛的話,應該要放在駕駛座前面的玻璃上,惟異議人卻是從後車廂將車牌取出,再該車之車頭保險桿完整沒有凹凸,其上懸掛車牌之位置並無撞毀之跡象,保險桿上供懸掛車牌之螺絲孔均完整,可以將車牌懸上,且異議人取出之車牌亦完整而無斷裂等語外,尚證稱:若懸掛車牌之位置確實受損,我會問發生事故之時間及為何不修理之原因,並不會立即告發,且如果確實懸掛車牌的位置已經毀壞達到不能懸掛之程度,我僅會勸導趕快修理,不致於舉發開單,除非像本件異議人自己陳述發生事故已經數日,又稱要待過年後才要修理,再加上我看懸掛車牌位置並沒有什麼損壞而不能懸掛的情形,認為其沒有立即改善的意願,才因而開單舉發等語至明。再異議人所提出之S7─7699號車之車頭相片5幀,其S7─7699號車牌完好懸掛於車頭,未見有何無法懸掛之跡象,此外異議人除未到庭說明外,亦未再就其所駕之S7─7699號車之車頭懸掛車牌之位置,業因車禍事故而達無法懸掛車牌此等程度一事,提出任何車禍證明或修理之證據資料可供參憑。綜上所述,並無任何跡證足認S7─7699號車之車頭有因車禍導致無法懸掛車牌之情形存在,則異議人在明知S7─7699號車之車頭並未懸掛車牌,且無任何未能懸掛車牌之正當理由之下,猶仍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行駛,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規定,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裁決書所示,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家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