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30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4年1月3日),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平均約每日施用1次,最後1次在94年2月
3日凌晨5時許,在前址住處施用;另於94年1月30日晚上
8時許與同年2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連續2次均在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嗣於94年2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公路口處,因其騎機車違規闖紅燈遭警攔停舉發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0.30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係自94年1月30日起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見警卷第3頁、94年度核退偵字第555號第5頁);而於審理時亦堅稱:係自94年1月30日開始施用海洛因,並非94年1月3日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遍觀警、偵、審等卷,從無任何證據可現被告曾自94年1月3日開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公訴人亦當庭更正起訴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起始時點係94年1月30日,至起訴書所載94年
1月30日係屬誤載(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起訴事實應係指:本案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自94年
1月30日,而非誤載之94年1月3日甚明;又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555號卷第12頁);復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2包可資證明,而該等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再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2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復以其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處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又於93年6月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可參(起訴書及判決書:見94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卷第14~19頁),即又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相當程度陷溺毒品中,量刑自不宜太寬,期以相當期間之禁戒處遇,使能根絕其毒癮,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供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3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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