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男民國6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
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坦承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3日下午2時41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處,駕駛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上開機車,以及因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遭警舉發,惟請求勿要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因此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對人民發生效力時,往往課人民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此固為追求一定之行政目的使然,但對人民造成不利益所採取之手段,必須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以維護人民之基本權利,並使人民能心悅誠服地接受行政行為之拘束,此種目的與手段間必須有合理的聯結關聯,即為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參 林錫堯 著,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上),載財稅人員進修月刊第65期,第14頁)。行政機關為貫澈法令之執行,實現行政之目的,對人民擁有制裁權,得就人民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惟行政機關所採取之處罰手段,必須與違反義務之行為間有合理關聯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其處罰即構成違法。又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前條(即行政處分)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意即行政處分是否附加附款之裁量,應與行政處分之目的有一定合理之關聯性,始得為之,此亦具體表現上開法律原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持汽車駕駛執照,而酒後駕駛上述重型機車被警查獲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上坦承在卷;且異議人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持汽車駕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原處分機關並據異議人所持駕駛執照不合規定之違規行為,課予罰鍰乙節,亦據原處分機關掣具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之記載明確。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然核諸前揭不當聯結禁止之法律原則,異議人酒後所駕駛者,既係重型機車,而非汽車,縱依前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亦應係吊扣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與處罰異議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具有關聯性,是以異議人當時所持之汽車駕駛執照,顯與其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並無任何關聯可言;況原處分機關又對異議人所持汽車駕駛執照而違規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加以處罰(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更徵異議人當時所持汽車駕駛執照,僅屬其所持駕駛執照不合規定之違規而已,與異議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關聯;復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於本件違規事件之處罰目的,係在於禁止異議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而該項目的,與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之處罰手段,亦不相當;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未詳予斟酌異議人係違規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顯與其所持汽車駕駛執照無關,除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外,竟遽予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既有前述違法,自應予以撤銷;惟異議人就其於前開時、地有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既無異議,應屬實在,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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