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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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63號、1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郁文犯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黃郁文於民國111年5月間起,加入由 張耕誌 (本院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郁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等案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黃郁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耕誌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匯通國際精品商行張耕誌,下稱:張耕誌匯通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張耕誌陽信帳戶);黃郁文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郁文,下稱黃郁文玉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作為第二、三、四層帳戶以收受詐欺贓款。黃郁文另依張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超屌後端」、「指導群」、「T2」、「一路發」等群組,用以聯繫本案層轉、提領贓款事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張懿嫺張廷光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所匯款項再分別遭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再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張耕誌陽信帳戶(即第三層帳戶),而張耕誌再於112年2月16日14時9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黃郁文玉山帳戶(即第四層帳戶)。黃郁文復依張耕誌之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後,均交予張耕誌(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續由張耕誌將所收得之贓款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郁文於「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案件)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
警詢錄音光碟,其中筆錄雖記載員警問:「 承上 ,你明知『車、二車、三車、安全、危險、水單』都是犯罪之術語,顯見你對此術語涉嫌詐欺或洗錢之行為有認知,你如何解釋?」,被告回答:「就金流部分,我知道跟詐欺或洗錢有關,老闆張耕誌應該也知道這些都是違法的,但他有告知我們說,帳戶有問題頂多就圈存而已,他說他會幫我們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然被告並未陳述上開記載內容,亦未見員警有就此部分內容詢問被告。是上開部分均與筆錄記載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就上開部分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該部分筆錄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具體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419-425頁勘驗筆錄)。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848本院卷第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張耕誌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臨櫃提領234萬元款項,再交予張耕誌;及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提供玉山帳戶供張耕誌轉入250萬元,再由其領出該250萬元,陸續交款予張耕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因為我去張耕誌之手機行上班,他是我老闆,他叫我幫他提領貨款,領完後把錢交給他。至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因為我在外欠有賭債,我開口跟張耕誌借款250萬元,他才轉帳給我,我陸陸續續有把錢還給張耕誌,已經還完,都是拿現金給他,他沒有算我利息。我不知道本案提領的款項是詐騙贓款。我跟張耕誌都有在「超屌後端」、「指導群」、「T2」群組內,但張耕誌說這是虛擬貨幣買賣群組,我不知道裡面是詐欺集團訊息等語(848警卷第10-13頁,警一卷第116-119頁,848偵一卷第89-91頁,848偵二卷第12-13頁,766偵一卷第192頁,784偵一卷第22頁,848本院卷第82頁,本院卷一第221-222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客觀不法之認定:㈠上揭有關加重詐欺、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張懿嫻 、張廷光等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被害人張懿嫻、張廷光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一層帳戶】 鄭宇媜 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余天佑 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印鑑卡、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及網銀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之第二層帳戶】張耕誌匯通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黃偉祥 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存戶事故查詢單及存款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張耕誌陽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之第四層帳戶】黃郁文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11月21日取款憑條、111年11月21日大額提領單據、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112年2月16日取款憑條、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張耕誌手機內Telegram群組「指導組」、「一路發」、「T2群」、「財神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超屌後端」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與「 蔣天生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匯通通訊手機3C專賣店外觀照片、本院勘驗被告112年7月21日之第2次警詢影音檔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佐,且上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
,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係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大筆款項並交予張耕誌收取(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有提供名下玉山帳戶供匯款),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告本案所為,於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甚明。
二、主觀不法之認定: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行為,雖始終供稱係因受雇於張耕
誌,在張耕誌所開設之「匯通通訊」手機3C專賣店(下稱本案通訊行)當員工,而後張耕誌要其協助提領「貨款」,方會前去臨櫃提款,並轉交給張耕誌等語,然依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848本院卷第112-113頁),可知其行為時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前往領款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惟被告均係臨櫃現金提款,且單筆提領款項均非微數,且除本案其有於111年11月21日、112年2月16日2度前往提款外,其於「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追加之訴」(即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三案中,被告亦曾於111年(下同,以下省略年份)11月17日13時33分與另案被告 何育輝 共同提領142萬元、獨自於11月24日14時5分提領216萬2,400元、同日15時30分提領77萬1,600元、同日15時41分提領190萬7,400元、11月25日10時42分提領190萬2,000元、同日11時55分提領318萬元、同日13時49分提領223萬元、12月5日11時52分提領719萬元、同日15時28分提領464萬元,上開行為顯與一般在3C手機通訊行任職之員工,所從事之顧店、手機維修、貼膜包裝等工作內容有違。再綜合本案經警方前往本案通訊行執行搜索時,該處幾乎沒有手機乙節,業據另案被告 夏緯玹 於偵查中不爭執,僅供稱:因為手機是調貨等語(偵四卷第88頁),及另案被告何育輝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通訊行店內日營業額約幾萬元等語(偵三卷第70頁),則被告所工作之本案通訊行,有無實際營運手機業務,已非無疑,縱使有營運,但依該通訊行之營業規模以觀,亦無於上開11、12月間,動輒交易上百萬元金流之合理依據。然被告於本訴之審理時供稱:張耕誌沒有告知是什麼樣的貨款,我沒有查證所領的資金來源,不知道張耕誌為何有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22頁),既稱不知款項來源,竟未曾查證,即配合領款,其之舉措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所稱自己係受雇於張耕誌在本案通訊行當員工,僅係替老闆張耕誌提領「貨款」,不知道款項來源不法等語,實有疑問。㈡再參以附表一客觀金流所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張
懿嫺、張廷光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款項,均係於同日密集之時間內,再度遭人以大筆金額轉往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旋經被告臨櫃領出;至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竟再於同日12時19許至12時43分之間,遭人轉匯至張耕誌陽信帳戶(第三層帳戶),復於同日14時9分,張耕誌再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匯25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第四層帳戶),末由被告於同日14時27分前往銀行臨櫃領出。從上開金流以觀,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缺一不可,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提領,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不相干之他人負責收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找來各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可見尋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易事,豈有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之提領工作,交由完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足見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該集團內以上述客觀行為,參與分工無訛。
㈢況觀諸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一路發」對話紀錄擷圖,
其中可見:①不詳人士傳訊息稱:「方便給一下1轉2的流水嗎?作用是保大家安全」(偵五卷第48頁)。②不詳人士傳訊稱:「二車應該能活到這周結束、車主說警察打給他媽。」被告則回稱:「然後呢」,對方再回稱:「沒事/等等洗車」(偵五卷第50頁)。③不詳人士傳訊息稱:「安全再麻煩回報謝謝」。被告則回稱:「175安全」(偵五卷第54頁)。④被告傳訊息稱:「人員出門/人員攻擊中/191安全」等語(偵五卷第63頁),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稱:有依張耕誌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指導群」、「T2」、「超屌後端」等群組。要去領錢的時候,我直接在該群組內回覆。我也會幫張耕誌在「指導群」、「T2」內看訊息跟回覆。所謂攻擊就是人員要出去領錢的意思等語(偵五卷第166-167頁);及依本院勘驗被告於112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被告曾供稱:「二車就是,我知道是他們的第二道/三就是我們這邊」、「我不知道老闆是二還是三啦」等語(本院卷一第423-424頁),從被告於上述群組之對話訊息係有來有往,且尚知使用詐欺領款術語與成員交談,顯然知悉該群組成員係在商討詐欺、洗錢之分工及如何避險,其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詐欺集團訊息云云,實不足採信。又被告既為本案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之成員,復有上開對話足佐,當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且其除於群組內負責聯繫本案金流轉匯、提領事宜,更屢次配合前往銀行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張耕誌收取,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更進而提供自己之玉山帳戶作為洗錢工具,益見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張耕誌所從事者係涉及不法,並積極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甚明。
㈣至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向張耕誌借款,方會前往
提領250萬元,且後續已將該款項還給張耕誌等語(848本院卷第82頁),而同案被告張耕誌於警詢中雖亦供稱:我會轉帳25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帳戶,係因被告在網路賭博輸錢,我借款250萬元給被告等語(848偵二卷第21頁)。惟衡以上開250萬元之金額並非微數,理應會留下相關借款、還款之事證作為憑據,確保彼此權益,惟張耕誌竟稱:我有和被告簽立本票,但資料都找不到等語(848偵二卷第21頁),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供稱:當時有簽收據、本票,但還完款以後,我就把帳跟本票丟掉了。我都是用現金還給張耕誌,我也沒有還款的資料可以提出。沒有人知道我曾向張耕誌借款250萬元等語(848偵一卷第90頁,848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張耕誌及被告均無法提出借款、還款之證據,在在與常情相悖,被告說詞之真實性,已然有疑。況參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於111年11月、12月間,已配合提領款項至少10次之多,並非偶一為之,而其再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擔任車手前往臨櫃提款,就分工之情況而言,與他次之犯行並無二致。又被告確已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負責聯繫詐欺金流轉匯、提領事宜,對於詐欺集團分工模式顯知悉內情,及附表一編號2之客觀金流,係在同日密集之時間內,經層層轉匯至第四層即被告之玉山帳戶,該過程花費時間甚短,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可見從詐欺張廷光匯款開始,到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係於短時間內緊密配合,分工縝密,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等事實,均如前述,已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提領、轉交張耕誌之行為,亦係聽命於張耕誌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主觀上亦係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之,其辯稱係基於借款之原因而提領,不知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結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難認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㈢被告與張耕誌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共2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㈠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其所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而絲毫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未與上述被害人和解,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而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再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被害人各遭騙取87萬元、200萬元,金額非少)、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告係聽命張耕誌之指示行事,前往臨櫃提款並轉交,且除擔任提款車手外,更有加入上開通訊軟體群組,負責與本案詐團其餘成員聯繫層轉、提領贓款事宜,於該集團之層級已非一般車手得以比擬;又其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更進而提供自己所申設之帳戶供匯款,且佯以借款之詞欲脫免刑責,可見被告本身之法敵對意識甚高,實不能輕縱,方足生警惕之效);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848本院卷第112-113頁)、於本案行為時,尚無經判決有罪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犯行之間隔
時間尚非甚久、罪質相同,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我受雇張耕誌,固定薪資一個月3萬元等語(848警卷第11、13頁),參以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2犯行,係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112年2月16日前往領款、轉交,堪認其所領取之該111年11月及112年2月份報酬各3萬元(共計6萬元),為其參與上開各次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所收訖之上開111年11月報酬3萬元,已在「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案件)遭沒收、追徵,業足以剝奪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若再予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故本件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惟針對其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收受之3萬元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張耕誌,再由張耕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人備註1張懿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佯為LINE暱稱「 郭德銘 」、「 邱書敏 」、「Ober王先生」之人,向張懿嫺謊稱:有股票投資訊息,並可在「Ober」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年11月21日10時18分、87萬元鄭宇媜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21日10時35分、85萬元張耕誌匯通帳戶XXXX111年11月21日10時42分黃郁文提領234萬元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2張廷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佯為LINE暱稱「 李梓欣 」、「嘉惠」之人,向張廷光謊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APP「昌恆」、「鋐霖」,依該APP投資平台匯款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2年2月16日11時1分、200萬元余天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11時28分、46萬189元黃偉祥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2年2月16日12時19分、80萬元②112年2月16日12時30分、70萬元③112年2月16日12時43分、50萬元張耕誌陽信帳戶112年2月16日14時9分、250萬黃郁文玉山帳戶112年2月16日14時27分黃郁文提領250萬元涉案被告:張耕誌、黃郁文112年2月16日11時40分、47萬100元112年2月16日11時50分、48萬200元112年2月16日11時59分、49萬10元112年2月16日12時11分、9萬9010元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編號被害人證據清單1張懿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848警卷第49-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48警卷第57-5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848警卷第59-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848警卷第99-101頁)2張廷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848偵二卷第57-63頁)、轉帳交易明細(848偵二卷第65頁)、張廷光永豐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848偵二卷第72-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48偵二卷第33-3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48偵二卷第43-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848偵二卷第83-86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張懿嫻;詐騙金額87萬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2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張廷光;詐騙金額200萬元)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卷證索引》
一、【本案】追加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之卷證簡稱卷宗名稱848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016604號卷848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63號卷848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8號卷848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卷
二、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之卷證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一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232200號卷卷二他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03號卷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一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卷二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6號卷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卷偵五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8號卷偵六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卷偵七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2號卷本院卷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一本院卷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二
三、追加之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之卷證簡稱卷宗名稱766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3號卷766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卷766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卷
四、追加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之卷證簡稱卷宗名稱78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卷784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92號卷784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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