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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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 陳駿葳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洗車用手套1個、噴罐1個(含輪胎油)、棕梠蠟1罐、透明手套1盒、擦車布1個及洗碗精半罐,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26號被告李冠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宏前係陳駿葳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蓋瑞汽車美容」店之員工,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至上該「蓋瑞汽車美容」店內,徒手竊取洗車用手套1個、噴罐1個(含輪胎油)、棕梠蠟1罐、透明手套1盒、擦車布1個及洗碗精半罐,將上該物品放置在機車踏板及置物箱後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嗣經陳駿葳於111年4月26日10時許至上處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駿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拿走洗車用手套1個、噴罐1個(含輪胎油)、棕梠蠟1罐、透明手套1盒、擦車布1個及洗碗精半罐等物,惟辯稱:其僅竊取噴罐1個(含輪胎油)、棕梠蠟1罐、擦車布1個及洗碗精半罐等物,至洗車用手套1個及透明手套1盒為其購買等語。惟查,被告就洗車用手套1個及透明手套1盒為其購買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況上該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駿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至告訴人指述尚有洗車用藥水1桶(1公升)及棕梠噴蠟1加侖(3公升)、噴罐1罐遭竊部分,查告訴人未就被告自白行竊物品以外之遭竊物品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參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明確攝得被告有搬運洗車用藥水1桶(1公升)及棕梠噴蠟1加侖(3公升)、噴罐1罐等物,自難僅以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而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等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