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蘇于喬 訴訟代理人 蘇竑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3日裁字第82-BOD165205號、第82-BOD165206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字第82-BOD165205號裁決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7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靠近後昌路口時,因有連續二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下稱第一次違規行為、第二次違規行為)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下稱第三次違規行為)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賀士軒 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分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OD165203號(按此部分違規未經原告起訴,下稱第一次舉發違規通知單)、第BOD165205號、第BOD1652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按上開第BOD165205號、第BOD165206號二份舉發通知書,分別稱第二次舉發違規通知單、第三次舉發違規通知單,以下合稱為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應到案期限之110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110年12月1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3651300號函查復略以:「違規事實明確,舉發無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分別開立裁字第82-BOD165203號(未起訴)、第82-BOD165205號、第82-BOD165206號裁決書(下稱系爭1、2、3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罰鍰1,200元整」、「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按系爭2、3號裁決書之處分,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基於第二次違規行為所作成之原處分,違反連續舉發之規定,應僅論以第一次違規行為已足;且第三次違規行為,並非直接從右側專用道直接跨越雙白實線進入中線慢車道,故舉發機關以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實屬違誤,縱認屬違規行為,亦為違反連續舉發之規定,即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本件違規事實,經楠梓分局於110年12月10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3651300號函覆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經查系爭車輛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時不依標線指示(跨越雙白實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逕行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第三次違規行為,並非直接從右側專用道直接跨越雙白實線進入中線慢車道云云。經檢視採證影片光碟可知,在畫面時間0000-00-00,07:49:50處,原告車輛行駛右轉專用車道上,且道路邊有設立「直行機車道及右轉專用道」之告示牌、道路地面標有右彎專用;在畫面時間0000-00-00,07:49:56處,原告車輛未遵行右轉彎專用箭頭標示指示,而是自右轉專用車道並跨行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直至影片結束。據上可知,原告於此時有2個交通違規行為,當屬無疑。
(三)原告又主張:於第二次違規行為所作成之原處分違反連續舉發之規定已如前述,應僅論以第一次違規行為之原處分一,是以,系爭第3件裁決書作成之原處分三,即應予以撤銷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分別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認被告已作成系爭第1號裁決書之處分,故而應僅罰一次,主張撤銷本案訴訟標的部分,惟原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行駛行為,雖相隔時間不久,惟係於不同之情狀下及不同時、地所為,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而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行駛道路本應就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有所注意及遵守,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原告理應知悉,且原告車輛每次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用路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汽車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
(四)又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之缺失而定,換言之,須就駕駛人一直存在之同一違規事實,始有該前揭連續舉發規定之適用。然查上開規定中關於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係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情形之連續處罰之規定。而本件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並非屬設站管制之道路,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其違規地點、時間雖相隔甚近,惟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係不同地點之不同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舉發機關就原告前述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舉發與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第2、3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3-59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1-65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參本院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69頁)、原告110年12月3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71頁)、楠梓分局110年12月1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3651300號函(參本院卷第73頁)、第1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77-83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5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0年10月1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0年10月7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61、63頁)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5頁內)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次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4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7日7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靠近後昌路口時,因有二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一次「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10年12月1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3651300號函復略以:「緣本案係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經查系爭車輛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時不依標線指示(跨越雙白實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逕行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並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5頁內)在卷可按,且原告對於上開第二次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6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可見:在畫面時間0000-00-00,07:49:50處,原告車輛行駛右轉專用車道上,且道路邊有設立「直行機車道及右轉專用道」之告示牌、道路地面標有右彎專用;在畫面時間0000-00-00,
07:49:56處,原告車輛未遵行右轉彎專用箭頭標示指示,而是自右轉專用車道並跨行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03-105頁)。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確有上開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1次「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故原告之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違規事實,均堪認定。
(四)惟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準此可知,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係針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道路管制規則之情形,故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汽車,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而一般道路之性質、速限規定與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雖有不同,惟細繹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違規態樣,分別是針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二、未保持安全距離。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五、站立乘客。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行為,處以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此當係以汽車駕駛人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如有該條列舉之違規行為時,其危險性明顯較高,而罰鍰亦屬偏高之「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金額,故得有連續舉發之限制。而於一般道路上,如有相似之違規行為時(如本件所涉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態樣,即與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態樣相似),倘於一般道路之平均車速遠低於高速公路之車速,造成危險明顯較低,且就罰鍰金額亦較低,此類違規態樣卻因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未為明文,而不得適用連續舉發限制之規定,論事用法上將生矛盾,故依舉重明輕之解釋方法,並衡量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就有本質上之類似性者,應認得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之連續舉發限制,在法學解釋上方屬適法。
(五)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7日7時49分許,持續行駛於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接近後昌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則原告既係於1分鐘內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衡酌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暨上開說明,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結果,當以於6分鐘內之違規處罰1次為已足,被告就原告第2次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按即第二次違規)予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故本院自應就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即被告所為之第2號裁決書之裁罰,予以撤銷。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及說明,第三次違規行為與前述第一次、第二次違規行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屬不同違規行為,亦屬不同之違規態樣,舉發機關自得分別予以舉發,被告就第三次違規行為裁罰,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暨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裁字第82-BOD165206號裁決書(即系爭第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第3號裁決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二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第二次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係原告於第一次違規行為後,未達6分鐘以上時間所再為,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之上開第二次違規行為裁處。從而,被告逕以原告有第二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第2號裁決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