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94號原告 歐金獅 送達代收人 林瑞陽 律師被告 陳麗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麗嬌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可佐。
而原告亦未聲請法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就被告陳麗嬌被訴部分,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冠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