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7號聲請人 李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該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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