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1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蔡宗芹 被告 吳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3日與伊簽訂系爭信貸契約(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109年4月22日簽具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借得新臺幣(下同)92萬2,612元,分60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4.99%固定計算。依約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即月付金),倘被告未於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繳納當期應繳帳款,則另應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之本金餘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0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信貸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83萬1,114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系爭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貸契約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付金試算表、電腦帳務明細、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信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陳雅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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