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59號聲請人 岑淑芬 即捷成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楊美瑩 小姐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為捷成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岑淑芬為捷成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捷成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捷成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經股東會議同意指派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經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其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乃據提出捷成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簿冊保管人同意書暨護照影本、捷成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為憑,並有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7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