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7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告 薛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與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12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5萬7,14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陳雅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155萬7,149元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6年1月28日起至96年7月27日止1.2%自96年7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7日止2.4%合計55萬7,149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二、本息遲延違約金,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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