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19號上訴人 尹蓉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謝國清 、 陳明恩 、 朱俊彰 、 黃致誠 、 賴和隆 、 樊中原 、財團法人銘傳大學間110年度訴字第481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上訴聲明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