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49號聲請人 范怡淳香港商安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李泰運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英商昊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安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香港商安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香港商安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相對人公司並已於民國111年1月31日經總公司董事會同意指定英商昊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英商昊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復提出董事會決議證明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130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可認相對人確已清算完結,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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