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148號原告 唐君吉 被告 吳南清
張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2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經被告吳南清到庭抗辯其與被告張素珠實際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被告張素珠未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希望本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2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亦已當庭陳明對於本件移送新北地院審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茲因本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幸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