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3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蔡宗芹 被告 張哲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110年6月12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09年8月31日申請線上借款,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每月依約定利率計算之月付金清償,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6月12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學生卡申請書、信用卡債權計算明細、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債權計算明細、109年11月至110年6月信用卡月結單、109年10月至110年6月信用貸款月結單、110年5月、6月月付金利息明細各1份(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29頁、本院卷第45至123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宏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遲延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起息日前已結算款項1102,449元99,909元自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1.利息:2,240元2.違約金:300元21,905,886元1,868,323元自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1.月付金:36,173元2.利息:1,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