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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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鎮○○里○○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4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萬叁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叁仟捌佰
零貳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
伍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部分:原告丙○○自民國95年2月起受僱被告
擔任總公司美語部之主管,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55,000元,95年5月起因美語部開封分校主管出缺,被告
乃要求原告丙○○兼任開封分校主管,因分校主管需扛業
績,工作量及責任均增加,故原告丙○○除原來薪資
55,000元外,另享業績獎金。茲因被告總經理戊○○認每
年5月至8月為招生旺季,故要求分校員工每天都要職兩個
班,且休假由原來每月6日改為每月4日,惟因開封分校員
工反應工作量太大,集體求去,原告為挽留,乃採每二日
職兩個班,然引起戊○○不滿,而於95年8月2日在主管會
議上嚴厲斥責原告丙○○,並當眾將原告丙○○免職,要
求原告丙○○於95年8月8日前完成交接,且於95年8月7日
再度告知原告翌日不需再來上班,被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後,積欠原告丙○○薪資46,330元、加班費66,485元
、資遣費14,655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1,302元未給付,詳細
金額及計算方式如下:
(1)薪資46,330元部分:包括95年5月份短發技術加給20,000元
及同年6月份以「事病假」非法扣薪資1,167元、7月份以「
本月考績」非法扣薪4,900元、以「事病假」非法扣薪
7,904元、8月份薪資12,359元(即月薪55,000元×工作日
數比例7/31-健保費60元=12,359元)。
(2)加班費66,485元部分:被告所規定之上班時間共分為三班
,早班為08:40~18:00、中班為10:30~20:30、晚班為13:
30~22:00,並且有彈性上班時間之規定,依該上班時間之
規定,再對照被告提供予台北市勞工局之員工出缺勤紀錄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及假日工作之工資。再依
同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
。故原告自95年5月2日至8月4日止期間之加班費以之計算
共計66,485元,迄今未經被告給付。
(3)資遣費14,655元部分:原告丙○○離職前平均薪資為66,
038元(計算方式即《95年3月份薪資56,400【55000+1400
】+4月薪資54,912【00000-000+350】+5月薪資54,329【
00000-000】+6月薪資90,723【55000+10000+25723(業績
獎金)】+7月薪資73,828【55000++00000-0000(業績獎金
)】》÷5個月);任職期間95年2月27日起至95年8月7日
止共計5個月又9日即162日;故依勞退新制計算資遣費為14
,655元(即平均工資66,038×(162/365)×1/2=14,655
元。
(4)預告期間工資21,302元部分:原告依法得請求10日之預告
期間工資(即66,038÷31×10=21,302)
(二)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自95年6月起受僱被告擔任
業務部職員,約定本薪20,000元,於同年8月5日離職,被
告尚積欠(1)薪資9,033元(含同年7月份以「事病假」
非法扣薪8,388元、同年8月份工作4日薪資645元(本薪
20,000元4/31-34元(健保費)-1,256元(被告已給付薪
資)=645)、(2)95年6月26日至95年8月4日期間加班
費6,038元,是被告尚積欠薪資及加班費共計15,071元。
(三)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24條等規
定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8,
77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071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下所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丙○○部分:
(1)原告之薪資及獎金均已給付,否認原告主張積欠薪資或獎
金之情事。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部分答辯如下:
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短發95年5月份技術獎金20,000元部分
:原告丙○○任職時被告與其約定薪資為本薪35,000元及技
術獎金20,000元,合計55,000元整;惟技術獎金部份,勞資
雙方協議若原告丙○○轉調任被告補習班擔任經營主管乙職
時,因已領取業績獎金,則將取消技術獎金20,000元,故原
告丙○○自95年5月1日起轉任經營主管乙職後薪資應為
35,000元整,業績獎金部份則依業績狀況領取,兩者獎金
不得併存。又,被告95年6月、7月及8月,因不察而仍每月
按實際上班比例給付原告丙○○技術獎金,純屬被告職員作
業疏忽導致持續給付,原告丙○○本不當領取技術獎金費用
卻未告知被告此一情事,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及違反誠信原
則。
②有關原告主張7月份非法扣薪部分,係電腦系統判定錯誤,對
原告主張其中7月份以「本月考績」非法扣薪4,900元、以「
事病假」非法扣薪5日5,646元部分共計10,546元不爭執。原
告主張95年7月份非法扣薪款項2,258元部分,係原告逾勞動
基準法第36條所規定休假日數而超休,原告於95年7月份應僅
有7日休假(即當月星期日及2個星期六日期為95年7月2日、8
日、9日、16日、22日、23日、30日),原告當月休假9日,
超休2日,且無勞力付出,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2)有關原告主張積欠加班費部分:原告等之加班應依照被告
所規定之方法提出申請,原告等明知有此規定,卻未依照
規定提出申請,故其之請求顯不合理;且原告等打卡時間
僅係原告等離開公司時間之紀錄,充其量僅能據以認定原
告等上下班之時間,原告等是否有於延長工作時間內提供
勞務之加班事實,仍無法證明,因此,被告當無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之義務。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對延長工
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惟
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並無當然要求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之權利,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後始可;另一方面,
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為雇主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
雇主預期範圍內,是其延長工作時間之提供勞務,自須基
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予以准許外,勞工始得向雇
主請求延長時間之報酬,蓋勞工亦無強使雇主受領勞務之
給付之理。被告加班申請單上之加班規則已詳細註明「因
額外增加工作量至須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完成之,且延長工
作時間超過一小時者,需於加班前24h填報本單向總部主管
機關申請核可,始得計發加班費。原告未依被告內部規則
事前提出申請,經主管確認後,且其加班亦非被告主管認
為有加班之必要,經勞工同意所為之加班,原告於離職後
才提出加班申請,顯與規定不合,又原告上班打卡時間僅
係原告離開公司時間之紀錄,充其量僅能據以認定原告上
下班之時間,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是否有於延長工作時間內
提供勞務之加班事實。本案雖勞工局認為被告有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惟勞工局僅就勞工打卡紀錄認定延
長工時,而未探求勞工是否有遵照規定提出申請加班或是
否有加班之必要及事實存在,故不應以勞工局認定之裁罰
為本案判斷之基準,原告未符合被告之規定提出申請,且
無法舉證加班之必要及事實,被告當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之義務。況原告丙○○於95年7月間擔任被告經營主管時,
均依照被告所規定之方法對於同仁 胡定 中及 廖湘芸 之加班
申請加以審查及核准,並送交總部人事部門核發加班費,
故原告丙○○明知有此規定,卻未依照行政程序提出申請
,反而於離職後始提出加班申請,顯與規定不符。又,被
告並無要求員工必須值二班,原告丙○○指稱「被告要求
必須員工配合值二班時間」,然卻無法提出積極之證據證
明,僅單憑打卡時間證明被告有要求員工加班,顯有不當
。被告委任之代理人 柯采妤 於95年11月23日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中表示「由丙○○負責排班,視
需要輪值2班」,然而並無代表被告即要求全體員工經需輪
值2班,且代理人柯采妤亦無表示若輪值2班,不可申請加
班費等語。原告丙○○自行解釋為被告公司之要求及需要
而排班,但是從上開證據並無顯示被告禁止員工申請加班
費。另被告所提供之被證16加班申請單,有關 胡定中 部分
胡君 加班原因明確顯示係為『代課』,此種臨時性突發狀
況,當無法於事前提出申請,故屬特殊加班情況,而非通案
;退萬步言,除特殊加班情況外,即便當天提出加班申請,
亦需於加班前提出,而非原告丙○○等所言被告准許事後補
提。原告丙○○為離職後始提出申請,衡諸一般社會常理及
管理制度,顯有不合理之處,被告當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又若被告本拒發加班費,那原告丙○○為何會核准被證16胡
定中及廖湘芸之加班申請單,而被告又何必支付胡定中及廖
湘芸之加班費。原告丙○○明知被告有此規定,才會在加班
申請單上簽名,且加班申請單上亦註明相關規定。再退步言
之,縱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加班費,惟原告加班費金額應
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不應加計技術獎金20,000元,故
延長工作時間在前二個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每小時193元(
35000÷30÷8×1.33=193),其後二小時加班費為每小時
240元(35000÷30÷8×1.66=240),依期間原告打卡上下
班時間扣除8小時(不足30分不記入半小時)以之作為原告
加班時數為12.5小時,加班費應為2,415元。
(3)有關原告主張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資部分:本案係原告丙
○○自行填寫「離免職申請單」自願離職,非遭被告資遣
,原告丙○○於95年8月2日知悉被告以公告及口頭要求原
告丙○○調回總公司就任,原告丙○○不同意而請求離職
,原告丙○○稱於當日開會遭被告總經理斥責及免職並非
事實,被告當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必要。被告雖開
立不適任免職證明與原告丙○○,然係原告丙○○離職後
請求被告開立相關工作服務證明,以利原告新工作任職之
用,被告原應開立離職證明,惟誤值為『免職證明』,且
免職證明係被告人事單位人員依據原告丙○○於離/免職申
請單所填寫之內容予以撰打,被告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按照原告丙○○自行填寫之內容開立證明,自無從據以
作為原告係遭被告免職之證明。況倘若被告早於95年8月2
日於會議上免職原告丙○○,那又何必發佈公告說明調任
原告丙○○回總公司;另被告職員總經理特別助理己○○
黃立倢 )於「離免職申請單」所填上之『不適任』,僅
代表主管對於原告丙○○任職期間工作表現之評價,並無任
何意義;且『不適任』亦非表示『免職』之意。退步言之
,縱令原告丙○○係非自願離職,然有關計算資遣費之平
均薪資不應將被告給付之考績獎金及業績獎金列入計算,
考績獎金及業績獎金之發給,係依原告丙○○業績達成結
果與否而發給之激勵給與,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
經常性之本薪或其他津貼,顯有不同,故其考績獎金及業
績獎金當不可應列入原告丙○○之平均工資,原告丙○○
除95年3月及4月有考績獎金外,其他月份均無考績獎金之
給付;又95年7月份原告丙○○亦未達業績標準,故被告亦
無發給業績獎金,又故原告丙○○之平均工資應為51,165
元整(計算方式即《95年3月份薪資54,072【00000-000(
勞健保費)】+4月薪資53,634【00000-000(事病假)-928
(健保費)】+5月薪資33,401【00000-000(事病假)
--928(健保費)】+6月薪資62,905【55000+10000(
目標獎金)-1167(事病假)-928(勞健保費)】+7月薪資
51,814【00000-0000(事病假)-928(勞健保費)】》÷5
個月);
(二)原告乙○○請求積欠薪資及加班費部份:
(1)薪資9,033元部分:原告乙○○於95年7月份因電腦系統判
定錯誤,導致事病假誤扣薪資8,388元整;以及95年8月份
未給付之薪資645元,共計9033元,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原
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不爭執。
(2)加班費6,038元部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乙○○加班,且原
告乙○○未依規定事先填寫加班單申請核准,原告所提出
打卡資料僅能證明原告離開公司時間之紀錄,僅能認定原
告上下班時間,無法據以證明係延長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
之加班事實,被告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再退步言之,縱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惟原告加班費金額應以每月薪資
20,000元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在前二個小時以內之加班費為
每小時110元(20000÷30÷8×1.33=110),其後二小時加
班費為每小時137元(20000÷30÷8×1.66=137),依期
間原告打卡上下班時間扣除8小時(不足30分不記入半小時
)以之作為原告加班時數為47.5小時,加班費應為5,317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丙○○部分:
(1)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為95年2月27日至同年年8月7日。
(2)原告到職薪資約定55,000元。
(3)被告積欠原告95年7月份薪資5日5,646元(被告原以事病假
扣薪5,646元)及誤扣薪資4,900元(被告原以考績扣薪)
共計10,546元未給付原告。
(二)原告乙○○部分:
(1)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為95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4日。
(2)原告到職薪資約定20,000元。
(3)被告積欠原告95年7月份薪資8,388(被告原以事病假扣薪
8,388元及95年8月份薪資645元共計9,033元未給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丙○○部分:
(1)原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46,33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短發上開工作薪資,其中95年7月份薪資10,546元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茲此部分
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短發95年5月份技術加給20,000元
及同年6月份以「事病假」非法扣薪資1,167元、7月份以「
以「事病假」非法扣薪2,258元(即7,904-5,646=2,258)
、8月份薪資12,359元是否有據?經查:
①原告主張任職被告時兩造約定薪資為55,000元,然被告未
給付95年5月份薪資中技術加給2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辯稱原告任職時與被告協議若原告轉調任被告補
習班擔任經營主管乙職,將取消技術獎金等情,因原告於
95年5月1日轉任被告開封分校擔任經營主管,故被告乃取
消給付原告技術獎金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職
員報到程序單1份為據,但查,觀諸上開職員報到程序單上
薪資欄記載核薪部分列載原告到職日95年2月27日、職務名
稱總經理特助、核薪:本薪35,000元、技術加給20,000元
、合計55,000元,並未有雙方約定原告若轉為經營主管取
消技術加給之文字,至於薪資欄下雖有一行手寫註記「5/1
起調任每與分校主管,故取消技術加給20,000元。黃立倢
5/1」,然上開手寫文字係被告職員黃立倢(更名己○○)
所寫,其上並未有原告簽名表示同意取消此部分約定薪資
部分,無從證明原告有同意降薪一事,況查,被告於95年6
、7月原告任職開封分校主管期間,匯款給付原告當月薪資
中,仍有包含20,000技術獎金部分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匯款薪資單據可參,益徵被告上開所
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故此部分原告請求尚非無
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被告95年6月份以「事病假」非法扣薪資1,167元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給付原告95年6月薪資本薪
35,000元部分,另扣除事病假1,167元及勞健保費928元而實
際僅給付32,90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原告
該月薪資條及匯款單在卷可參,而被告並無提出何以為上開
事病假扣薪之說明及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非法
扣薪等情,堪認可採,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③原告主張被告95年7月份以「事病假」非法扣薪資2,258元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給付原告95年度7月份薪資
本薪35,000元部分,另扣除事病假7,904元、勞健保費928元
、考績獎金4900元而實際僅給付21,26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提出原告該月薪資條及匯款單在卷可參,至被
告雖辯稱有關扣薪2,258部分係原告當月超休2日無給付被告
勞務,故無給付薪資義務,然為原告否認,經查,台北市政
府98年6月26日函覆本院檢送相關兩造勞資爭議卷內,被告
於該勞資爭議案期間提出原告95年7月上下班打卡紀錄,僅
當月2日、8日未有打卡紀錄外,其餘29日均有原告上下班打
卡紀錄,是被告主張原告當月有超休2日故予以扣薪一節顯
非事實,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非法
扣薪2,258元應屬事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8月份薪資12,359元(即月薪55,000元
×工作日數比例7/31-健保費60元=12,359元)部分:經查原
告當月份任職工作7日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
未給付上開薪資部分,為被告否認,惟查,觀諸被告提出原
告該月薪資條及匯款單,其中本薪35,000元部分,被告以事
病假扣款39,516及以勞健保費扣款60元,而未給付此部分薪
資,另技術獎金則記載4,516元,並於95年9月7日匯款至原告
薪資帳戶內等情,故此部分被告應已給付原告8月份薪資
4,516元,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7,843(即12,359-
4,516=7,843)應屬事實,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上開金
額,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⑤綜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尚有上開工作薪資41,814元短發
未給付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1,814元為有理由
,應與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66,485元部分:經查,原告主
張其於任職期間係遭被告總經理要求而為加班事實,固據
提出任職期間工作打卡紀錄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期間加班,本件原告並未依被告規定申
請加班,無給付被告延長工作時間之薪資,茲此部分爭點
厥為原告是否確有加班之事實,而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
①按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
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
延長之」,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
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
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
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
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況且
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
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給付
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
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
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
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
,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
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
,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
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
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
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
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
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
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
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②經查,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加班規則「因額外增加工作量至須
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完成之,且延長工作時間超過一小時者,
需於加班前24h填報本單向總部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始得計
發加班費」等情,有提出訴外人胡定中、廖湘芸之加班申請
單2份為據,而上開加班申請單上確實有明載上開加班規則
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又查,上開原告提出加
班申請單2份,申請人均經其等單位主管即原告審核簽名送
被告人事部辦理,故原告對被告公司有上開加班規則,應屬
知悉,是被告辯稱原告上開加班並未依被告公司規定事前向
被告公司主管申請核准,被告無給付加班費義務等情,尚非
無據,堪認可採。至原告雖提出卷附工作打卡紀錄,雖得證
明於95年5月至8月任職期間有超出應下班期間仍於被告公司
工作為下班時數之事實,然無法證明係事先經被告允許或要
求,另提出95年9月20日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錄音帶
及譯文各1份,然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代理人柯采妤
陳述其曾聽過其他同事說總經理有要求營業不卡全班,惟上
開柯采妤之陳述,僅係聽聞之傳聞證據,亦無法直接證明原
告延長工作時間係經被告事前要求所致,另原告雖提出相關
期間原告工作排班表1份,然被告否認該排班係事先經原告
主管即被告總經理戊○○同意,被告公司並未以之為加班申
請而審查,而原告提出上開排班表上僅係電腦列印文書,其
上復無原告主管戊○○為審查簽認,是無從證明上開原告排
班超時部分係基於戊○○之事先要求並核准,故被告辯稱原
告加班非被告要求,且原告申請加班費亦不符公司內部規定
事先申請核准等語,尚非不足採。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加
班費,舉證尚屬不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遭被告無故免職請求給付資遣費14,655元部分及
預告期間10日工資21,302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免職經被告於95年8月8日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一節,業據提出被告95年8月7日出具之免職證明1份,而
被告就上開免職證明之真正並不爭執,然辯稱上開免職證明
所載內容非被告真意,係依原告所填載之員工離/免職申請單
內容予以繕打,被告僅依法提供原告,本件係原告自請離職
,非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查,質諸證人即被告公司總
經理特助己○○到庭證稱上開原告填載離免職申請書之過程
:係原告於95年8月2日告知伊不做了要離職,伊乃提出員工
離免職申請單1份,先填載申請日期、姓名、單位、職等、職
務、預定免離職日、申請人簽名後交與原告填載,原告則於
其上填載原因「無故免職」、離開後住址、電話等資料,於
免職人員確認簽名下方簽名交予伊,伊再於原告所填原因下
方填載「不適任」等字等語,明確證稱上開申請書上所載原
因「不適任」非原告自行撰寫,而係證人己○○事後所填載
,故被告辯稱上開出具免職證明原因係依原告之意所填,顯
與事實不符,至證人己○○、證人即被告總經理戊○○雖到
庭證稱本件係原告於95年8月2日開會後,因戊○○於會議時
決定將原告調回總部,己○○下午至被告開封分校交接時,
原告告知己○○其要離職,並填載上開離免職申請書等語,
然觀諸上開離免職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係證人己○○,並非原
告本人,且申請單第一欄「員工離/免職申請單」上離/免職
處,係經圈選「免」而非「離」,且原告係於原因處填載「
無故免職」字樣後,又遭證人己○○其後加載「不適任」等
字,均可證明原告於填載上開申請單時,顯非自行離職之意
思表示,應係迫於證人己○○、戊○○要求其離職所為,是
證人上開證述原告係主動離職一節,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可
採。至被告雖提出被告公司95年8月2日人事部公告1份,證明
被告總經理戊○○當日係為調動原告至總部之意,並無免職
意思,惟觀諸上開公告內容係記載:「(2)總經理室特助秘
賴君芳 於95年8月2日起轉任美語開封分校經營主管、(3)
美語開封分校經營主管丙○○於95年8月7日起調回總部任職
」等語,若上開公告內容確係95年8月2日發佈,上開辦理與
原告交接職務之人應係接任者即賴君芳,何以戊○○會派己
○○負責與原告辦理交接?益徵本案應係原告於95年8月2日
遭戊○○免職後,隨即派己○○至開封分校要求原告自行填
載上開員工離免職申請書,綜上,本案原告應係遭被告總經
理戊○○於95年8月2日以不適任免職而要求原告任職至95年8
月7日後離職甚明,故被告所辯,顯非屬實,委無足採。
②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以勞工不能勝任
工作得預告勞工終止契約,應依第16條、第17條規定發給勞
工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
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
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又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
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法有據,茲原告主張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查其任職期間95年2月27
日至同年年8月7日,共計16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
對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5個月每月薪資計算包含考績獎金
、業績獎金部分有爭議,經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
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
,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5號判決可參)。故本案原告主張離職前平均工資應加
計被告給付考績獎金及業績獎金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任職
期間受領薪資(含上開被告應給付非法扣薪款項)依序為95
年3月份薪資56,400【55000+1400】、4月薪資54,912【
00000-000+350】、5月薪資54,329【00000-000】、6月薪
資90,723【55000+10000+25723】、7月薪資73,828【
55000+00000-0000】,平均工資每月66,038;任職期間95
年2月27日起至95年8月7日止共計5個月又9日即162日;故
依勞退新制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4,655元(即平均
工資66,038×(162/365)×1/2=14,655元。),另按雇
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及第3項自明,又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五個月,依前述之規定,被告自
應於終止前10日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一事,查,本案被
告係於95年8月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於10日前(即95
年7月29日)預告原告,惟被告於同年8月2日(即終止前6
日)始告知原告,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理由,故被告未於
法定預告期間10日預告原告終止,依法應給付原告不滿10
日期間即4日(10-6)之預告期間工資,又該工資係以被告
預告期間當月約定之工資55,000元計算,而非以離職前5月
平均薪資計算,是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
為4日即7,333元(55000元÷30天x4日),綜上。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655元及預告期間工資7,333元部分
,共計21,998元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丙○○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短發薪資41,814元、資遣費14,655元及預
告期間工資7,333元部分,共計63,802元,依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乙○○部分:
(1)原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9,033元(含同年7月份被告以「事
病假」非法扣薪8,388元、同年8月份工作4日薪資645元)
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短發上開工作薪資一事,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薪資條、匯款單為證,堪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給付95年6月26日至95年8月4日期間加班費6,038
元部分,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申請加班未依被告公司規
定事先申請,且非被告公司核准等語,然查,原告主張上
開期間加班未經被告給付加班費一事,業經提出排班表、
上班打卡紀錄為據,且質諸證人戊○○到庭證稱:「(問
:如果排兩班,是否依規定要給付加班費?)我們是要要
事前申請加班,由主管核准才可以領加班」、「原告乙○
○的主管是原告丙○○」等語,又參以同案原告丙○○陳
稱原告乙○○的班表係伊事先所排而輸入被告公司電腦,
可證原告乙○○之加班係由其主管丙○○事先所要求,故
原告乙○○依班表所為上班若逾每日原工時數,自應屬被
告要求並事先核准之加班申請,是原告乙○○以排班表上
班而逾正常工時部分,被告依法及被告公司內部規則均應
給付之,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訂有明文,查原告 林玲婷 每月
薪資2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之
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應為110元(即20000÷
30÷8×1.33)、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個小時以內者,應為
137元(即20000÷30÷8×1.66),依原告所提上班打卡紀
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主張95年6月26日至95年8月4日期間
加班時數47.5小時(不滿半小時者應不記入),共計5,317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317元
部分應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乙○○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9,033元及加班費5,317元共計14,3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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