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261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肆仟肆佰壹拾 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6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門牌號碼宜蘭縣宜
蘭市○○路20之12號前,因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 李林秀琴 ,
致訴外人骨盆腔骨折、身體多處挫傷,原告已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相關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54,413元保險金,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代位取得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撞擊訴
外人李林秀琴,致其身體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
調查筆錄、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5月19日北監宜二字第098000427
6號函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宜小字第144號卷宗審
核屬實(該件與本件為同一事實,因視同撤回起訴而終結)
。而原告給付前開費用予李林秀琴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理算簽結明細、相關醫
療費及交通費收據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4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
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