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卉縈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200-4地號、面積
5.284103公頃之國有林地,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
管理處辦理租賃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60,000元,清償期限為96年5月30日,並由被告
簽立切結書,約定:「立切結書人甲○○因本人急用向乙○
○先生借入現金壹拾陸萬圓整,訂於民國玖拾陸年伍月參拾
日清償,並承諾如無法如期清償,本人願○○○鎮○○段○○
○○○○號、面積5.284103公頃之國有林地承租權,承租字號8
7.11.18府農林字第171799號、投林租(竹)契字第97號權
利讓渡於乙○○先生絕無異議,並願配合該契約讓渡之一切
手續」,嗣被告就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經原告持
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並以存證信函促請被
告履行上開約定,惟被告均相應不理。為此,本於原告與被
告間之協議讓與契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本院
97票字第131號裁定及台中法院郵局第508號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再租地造林人聯名申請租地造林轉讓案件後,由林務局
先審核申請文件、印章符合後,派員會同雙方前往實地勘查
租地界址、查明是否符合轉讓要件,有無違反契約或租地
造林管理要點等規定情事、清點其保管木之數量是否相符等
做成會查記錄並拍照存證,如符合轉讓規定,始得准予轉讓。
,此有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8年9月8日投政字第09842131
37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國有林地租賃權於性質上尚非不得
讓與,且一旦符合林務局之審查標準即可轉讓,是原告本於
被告之讓與(切結)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就坐落
南投縣○○鎮○○段第200-4地號、面積5.284103公頃之國
有林地,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辦理租
賃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