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8月27日、
票號F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230,000元、付款人仁
愛鄉農會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0,00
0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但以貨款均遭他人倒
帳,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票款,希原告能寬限被告一段
時間,再與原告協調清償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其既對系爭支
票之真正不爭執,而按有無資力償還係屬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
例可資參照,被告抗辯現無力清償云云,乃屬債務履行問題
,並無礙原告之債權請求,是被告之抗辯理由洵不足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30,000元,及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97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