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23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循環使用額度,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19.7%計付利息,並按
約定計付延滯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8年4月23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2,576元,其中含消費款
本金68,264元、利息2,612元、延滯金1,700元。爰依據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98年9月23日提出答辯
書狀,則以: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利息以年
息1%計算為合理,故截至97年12月24日止,被告應償還之金
額為61,291元。另自97年12月25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及自
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期間皆應以年息1%計算利息,
且該期間亦不應另行收取所謂之違約金。被告於98年4月6日
已有繳交原告100元。再者,因遭百年一遇之全球不景氣嚴
重衝擊,造成被告於多家金融機構負債合計高達100多萬元
,如受不利之判決,懇請准予被告緩期分期清償,即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元,既可確保
原告債權,又可使被告渡過難關,進而減少社會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資料為
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辯稱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合理,欠款期間利息皆應
以年息1%計算,且不應另行收取所謂之違約金云云。然本
件信用卡條款已明文約定相關之循環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及收取條件,考量信用卡乃以持卡人之信用為基礎而
發卡,原告並無取得任何擔保品,被告消費在先,原告先
予墊付,嗣按月向被告求償,原告擔負將來無法獲得清償
之呆帳風險,故約定一定程度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尚難
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片面主張利息應按年息1%計算
、原告不應另行收取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
(三)另被告辯稱已於98年4月6日繳交原告100元部分,原告對
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然因被告清償之金額僅100元,
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優先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仍
不足清償當期帳單結帳日前之延滯金及利息,此有催收客
戶欠繳明細清單1紙附卷可參,故被告此部份之主張不影
響本件判決之勝敗及主文諭知之內容,被告上述之辯解,
不足為採。
(四)至被告辯稱,其向多家金融機構借款,負債總計100多萬
元,懇請准予被告緩期分期清償,即自100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元,如此既可確保原告債
權,又得使被告度過難關,進而減少社會問題云云。經查
:被告如確有債務無法清償或無法清償之虞者,自得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此部分之
抗辯並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應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共計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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